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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
又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五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復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並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所明定。
此外,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為警舉發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尚須依行為人所駕駛車輛之種類及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二項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
是行為人如係騎乘機器腳踏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而為警舉發,於期限內繳納罰緩或到案聽後裁決,並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之罰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GPC—七二五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五分許,停放在台北市○○路二八巷之公告列管消防通道並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輛有「在公告列管消防通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照片一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九七三一二七二二○○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
而前述採證照片所示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係主管機關依據當地之路型及配合該路段用途所繪設之標線,乃依法所劃設並為有效列管之交通標線。
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置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並非僅止於以避免妨礙主要道路交通流量之順暢為其目的,主管機關更須於職權範圍內,考量當地地形、道路型態、交通狀況及若允許該處臨時停車是否將妨礙救護車、消防車等特種救援車輛之進出等因素,而設置適當之交通標線,以確實保障用路人往來便利與安全。
是受處分人所停放車輛地點既為設置紅實線處,則一般人縱未能明確辨識該處是否為消防通道,至少可知悉該設有紅實線之處係表示禁止臨時停車,受處分人泛稱該紅實線與巷內圍牆間約有六十公分寬度,係使機車違規停放之陷阱云云,所辯無足可採。
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且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其違規停車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罰鍰,核無違誤,而駁回其異議。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巷道既為消防巷道,自應全巷淨空,然該路段,有住戶將灌木盆裁停放在相同位置;
有住戶將磚塊砌成花檯種植樹木,而此現象已有數年,均未見有關單位取締。
另同條路二六巷及四四巷之紅線能劃在圍牆邊,本件系爭巷道卻不能如此?又有關機關是否曾考慮附近住戶停車格數量及需求,此均有欠公允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對其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經警照相取締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舉發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而受處分人違規停放車輛之位置即台北市○○路二八巷,確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列管影響消防救災車輛通行之消防通道,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九七三一二七二二○○號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頁),足見其違規事證明確。
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系爭違規地點既已劃設紅實線,而受處分人對於劃設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意義,亦非不知,則該紅實線既係合法劃設,為有效之交通管制標線,自應遵循之,縱其他住戶確有相同之違規事實,或該路段標線設置不當,或系爭巷道內,機車停車格之設置確有不足等情,亦屬得否向相關單位檢舉或向相關單位反映,尋求改善或解決之道,尚不得執以解免其違規之責任。
綜上各情,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徐昌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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