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211,2009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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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44號,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裁22-AZ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98年1月12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由群林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大樓管理員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8年1月13日起算,計至98年1月17日(星期六,該日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告為上班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98年1月20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蓋於刑事抗告狀可佐,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陳榮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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