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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12號
98年度交抗字第217號
98年度交抗字第218號
98年度交抗字第219號
98年度交抗字第220號
98年度交抗字第221號
98年度交抗字第222號
98年度交抗字第223號
98年度交抗字第224號
98年度交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215、216、217、218、219、220、221、222、223、2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3P-0638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通過附表所示之收費站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通公司)依交通部臺灣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依附表所示之郵局掛號信函通知受處分人應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0日前補繳,但受處分人仍未依期限補繳,經如附表所示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行為掣單,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6年11月4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暨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12月27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予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雖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依規定繳費之情形,惟依據遠通公司之慣例,只要在隔月之12日前補繳費用,就不用繳交作業處理費用,抗告人於96年6月12日到遠通公司門市要補繳費用時,遠通公司人員即告知需繳交80元之費用,抗告人不服,遂要求遠通公司處理,惟等待3個月遠通公司均未處理,抗告人遂至遠通公司繳交5月份之帳款及作業處理費用,惟隔日即收到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之行為顯有違規定,至遠通公司雖表示有寄送補繳通知單至抗告人之登記地址桃園縣龜山鄉○○街38巷4號1樓,然抗告人並未收到,抗告人於96年2月份已經有打電話給遠通公司,表示欲更改通知地點為「桃園縣龜山鄉○○路○段986之1號」,詎遠通公司並未依抗告人之通知變更送達地址,致抗告人無法及時收受催繳通知,且關於寄發繳費通知單,依遠通公司之慣例均寄發2次,才送處分機關裁罰,但抗告人僅收到1次,屬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並非抗告人蓄意不補繳。
又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所有前開自用小貨車,係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舉發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舉發,然抗告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距離前揭舉發之日,已逾3個月之期間,按上開規定,本件自屬不得舉發。
原審之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
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
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
復按,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除第16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之。
易言之,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本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03號至1212號裁定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有之牌號碼3P-0638號自用小貨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通行日期、地點,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於96年10月5日製單舉發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紙、採證照片10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0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通行日期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以下簡稱「補繳通知單」),經遠通公司交付桃園郵局以掛號信函向抗告人設在桃園縣龜山鄉○○街38巷4號1樓之營利事業登記處所寄送,於96年6月28日完成送達,並有「陳嘉銘」之印章蓋於掛號郵件簽收單上,亦有遠通公司97年11月27日總發字第09701092號函送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10紙、及桃園龜山文化郵局檢送之掛號郵件簽收記錄1份附卷可稽。
觀之前開掛號郵件簽收記錄上蓋有「陳嘉銘」之印章可知,足認如附表所示各次通行費之補繳通知單均經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是抗告人確有已收受通行費補繳通知單,而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費用之事實無疑,抗告人辯稱並未收到補繳通知單云云,自無可採。
且前開遠通公司寄發予抗告人之補繳通知單,除在「繳款期限」欄明確記載「2007/07/10」之日期外,並於「注意事項」欄第4點載明「提醒您:請務必於繳款期限內繳付,若逾期未繳,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相關法令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惟您仍須補繳通行費與衍生之作業處理費」等字樣,可見遠通公司寄予抗告人之補繳通知單內確有記載補繳通行費之期限為96年7月10日,抗告人對此節當知之甚稔,要難諉為不知。
㈢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在電子收費設備之情形係指「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業如前述,參諸上開判決及座談會決議意旨,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固無舉發權,惟抗告人既於附表所示各次行為之補繳期限即96年7月10日屆滿後均未補繳費用,則其如附表所示各次違規行為於遠通公司「通知其欠費補繳期限終止之次日」即96年7月11日即屬成立,遠通公司遂將抗告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欠繳通行費之行為移由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法於96年10月5日掣單舉發,該舉發時間未逾「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3個月」,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至為灼然。
抗告意旨辯稱:抗告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距離舉發之日已逾3個月之期間,本件自屬不得舉發云云,尚屬無據。
㈣至抗告人復辯稱:已用電話請遠通公司將帳單寄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986之1號,該址並沒有收到遠通公司之補繳通知單;
且伊於6月12日有直接到中壢服務處,發現費用變80元了才沒有繳云云,惟據證人高志明於原審97年5月22日及同年月29日調查時結證述:本案抗告人在遠通公司登記的聯絡地址為桃園縣龜山鄉○○街38巷4號1樓,依照目前遠通公司寄送補繳通知單的規定,就是要寄送到車籍地址,所以在遠通公司的系統上,如果客戶要求變更地址,即會要求客戶先去監理站去變更車籍地址。
而帳單寄送地址都是向高工局查詢,也就是車籍地址,所以遠通公司無法讓客戶變更地址,遠通公司的電腦系統查不到任何門市有這樣的紀錄,如果抗告人有說要變更,門市沒有記載,遠通公司也無從得知,如果是客服人員的話有錄音資料,但是經調取之後,也沒有查到任何抗告人有變更地址的資料,但是基本上遠通公司無法讓客戶變更地址。
且只要在監理站變更車籍資料即可,因為遠通公司每一筆帳單的寄送資料,都會和監理站查詢車籍地址等語(見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354至363號卷第82至84、98頁)。
是可見抗告人因未向監理單位申請變更車籍地址,縱其曾以電話向遠通公司表示要變更地址,遠通公司亦無法依變更後之地址寄送相關通知。
此外參諸高志明於原審中亦證述:關於命補繳通知單的寄送,如果5月1日到5月30日客戶的欠款,如果客戶在6月12日去補繳,就不會加收40元的處理費用,在13日開始,我們就會產生帳單,然後依照車籍資料寄送掛號,並加收40元處理費用,且依照遠通公司的資料,並無抗告人在6月份去門市繳交的紀錄,因為遠通公司的電腦系統,只要抗告人有去,就有留下紀錄,系統的設計就是如果門市有查詢客戶的資料,就一定會留下紀錄,但是遠通公司資料上並無96年6月12日的紀錄等情(見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354至363號卷第82至84、98頁);
及證人蔡其智於97年5月22日原審調查時證稱:遠通公司會有一個自動補繳期間,這個期間是沒有收取處理費用,在去年,這個補繳期間有40幾天,結果發現很多人都這樣,故遠通公司就將期間改成大約20天,本案有40幾天的補繳期間,駕駛人在經過電子收費的車道時,如果有扣到款項,就是嗶、嗶2聲,如果沒有扣到,就是有3聲,所以抗告人可以知道有無扣到款項,東榕建材行從95年2月裝設電子收費,已經欠費2000多筆,可見該行就是不儲值,然後事後繳納,故我們在4月23日有通知抗告人趕快補繳等語(見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354至363號卷第79至81頁)。
再據遠通公司96年4月23日總發字第09600149號函抗告人東榕建材行此一函件中,即已明確載明:「…本公司依照國道高速公路局之委託,辦理通行費之追繳並核定加收作業處理費40元,本公司於服務契約中亦已載明需加收作業處理費…」等情(見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354至363號卷第87頁),顯見抗告人早於96年4月23日時即已知悉逾期限繳費應補繳40元之規定,且其亦未曾於96年6月12日至門市欲繳費之紀錄無訛。
綜此可見,抗告人辯稱曾於6月12日直接到中壢服務處欲繳費,發現費用變80元才沒有繳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㈤準此,本件如附表所示通行日期之補繳通知單既均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且抗告人亦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費用,依上說明,應認抗告人就附表所示通行日期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均於96年7月11日成立甚明。
抗告人仍以遠通公司之慣例均寄發2次繳費通知單才送處分機關裁罰,但抗告人僅收到1次,屬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並非抗告人蓄意不補繳云云置辯,自屬無憑,毫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確有附表所示各次通行收費站因卡片餘額不足而未扣繳通行費之行為,於補繳期限屆滿之次日即96年7月11日起,均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暨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亦無不合。
本件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素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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