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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5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9月8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635-GE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紅燈(紅燈迴轉)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舉發機關97年10月20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70050889號函在卷可稽。
受處分人明知前開交叉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並自行提出9張照片為證,則受處分人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既得以清楚觀看其駕駛行向所面對之管制燈光號誌,即應依法遵守該號誌指示通行,詎其竟不依燈號指示,逕自闖越紅燈迴轉,衡諸本案舉發員警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怨懟,尚無任意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本件舉發員警所為舉發受處分人有闖紅燈(紅燈迴轉)之交通違規,堪信為真實。
因認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駕車自三重市○○路(高架橋下方)西往東方向至中山路、中華路口,該路口設有多時相號誌燈,抗告人係於東西向之中山路顯示綠燈時(南北向之中華路顯示紅燈),在高架橋下之中華路待停左轉,嗣南北向中華路顯示綠燈時,方再左轉中山路往西方向行進,是抗告人係於綠燈直行號誌時左轉,並未紅燈迴轉,舉發員警誤將已過停止線之車輛當作停止線內之車輛紅燈迴轉,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
又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雖不爭執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9635-GE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三重中山路與中華路口時遭警攔停,惟其提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狀已載明,當時行經路線係於綠燈直行號誌時左轉,並非紅燈迴轉,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事實與實際情形不符,並檢附現場路線圖1紙、相關路口號誌時相照片9幀。
從而,本件抗告人自始即爭執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且依抗告人所附舉證照片顯示,前開路口號誌係採多時相管制,則抗告人通過前開路口時之行經路線究竟為何,以及號誌燈當時所顯示之時相為何,原審僅言抗告人「自承其有為警當場攔停並填單舉發旨開交通違規一情,核與舉發機關再行查明後函復詳敘本案舉發違規經歷,兩者均屬一致」,就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明。
㈢依前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既有未明,法院基於發現真實之職責,應予以調查,由親歷事實之舉發員警到庭證述,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以盡舉發機關之舉證責任,尚難僅以原舉發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97年10月20日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70050889號函覆原處分機關,表示本件舉發無誤之函文代之。
原審未傳訊執勤員警作證,給予抗告人質問證人及對質之機會,以發現實質之真實,僅依原舉發機關書面函覆說明,遽為對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逕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殊嫌速斷。
㈣綜上所述,原審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既有瑕疵,抗告人是否確有紅燈迴轉違規情事,自非無疑,應由原審再詳為調查。
原審未予詳究,遽認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而駁回其異議,尚有未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以昭折服。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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