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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林文淵
受 處分 人 甲 ○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台北市○○區○○街102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民國97年8月21日所繪設,乃基於整體區域內之交通流量,並考量個別路段之實際狀況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為該處不適宜停車所為之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之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俾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並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
依交通部96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60046429號函示,基於整體都市○○○街道美學考量,擬將標線標會於道路路面上,倘符合特殊情形,且未影響車道配置及車道線劃設前提下,得將標線繪設於道路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再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7年9月7日拖時之照片,現場有明顯之禁止停車紅色實線。
是任何交通標線於塗銷前均具其效力及公信力,民眾均應予遵守,若對設置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認有不當或疑義,應立即向主管機關查詢與反映,而非逕以自己主觀之臆測來認定,否則法律形同虛設,且交通秩序亦無法維持。
爰請對本案之裁定重新審查並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9月7日下午8時1分許,將車牌號碼6A-656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102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為警依法採證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㈡異議意旨則以該處僅有在路面上劃設紅線,側面並未依法標繪,故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㈢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舉發現場係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為由,認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予裁處罰鍰,受處分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若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參照)。
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固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
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載有明文。
而「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將憲法學理上之「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予以法典化。
據此,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亦即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擬兩可、甚至誤導情形,當然構成無效或撤銷之原因。
茲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開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
⒊查本件舉發現場係臺北市○○區○○街102號前路段,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0月2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4080200號函檢送之4張採證照片所示,現場路面僅於路面邊緣劃設紅實線,並未依法在緣石正面、頂面標繪,顯與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不符,亦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則受處分人主張該處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不夠明確,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陳,本案受處分人縱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事實,然因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設置之一般處分欠缺明確性,自難將此不利益歸諸異議人。
原處分機關未見及此而對受處分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
受處分人以前詞為由,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原審法院因認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等語。
三、經查:觀諸受處分人與抗告人提出該路段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照片(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第16頁),受處分人確於97年9月7日下午8時1分許,將車牌號碼6A-656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102號前之路段,然舉發地點僅於路面邊緣劃設紅色實線,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在道路緣石正面、頂面標繪紅色實線,而同路段前後緊鄰之路面除於路面邊緣劃設紅色實線及黃色實線外,且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在道路緣石正面、頂面標繪標繪紅色實線及黃色實線。
況該舉發地點之路面所繪製之紅色實線線條彎曲且粗細不一,顯較同路段所繪製制式之紅色實線粗糙,易使用路人誤認為私人以紅漆私繪之紅線。
綜上,本案舉發地點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設置既欠缺明確性,且與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難將此不利益歸諸受處分人。
從而,原裁定撤銷原處分,為受處分人不罰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認受處分人自當受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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