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23,200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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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54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27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LS-9515 號牌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臺北市○○○路○段、健康路口,違規迴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以受處分人違規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當場攔停製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9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略以:⑴該路口綠燈號誌並非箭頭式的指向號誌。

⑵行至該路口前,一路上的十字路口,皆有明顯禁止的左轉標誌,唯獨該路口沒有。

⑶該路口唯一禁止左轉標誌,位置偏右,且顯屬分隔開的機慢車道專用。

行駛最內側車道不容易注意,理應不適用。

判斷該路口並非禁止左轉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對於在前述時、地迴車的事實,並不爭執;

而該路口處明顯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並無不易辨識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7年6 月3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731589300 號函、97年10月2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732319400號函附現場圖、舉發地點周遭照片可憑。

交通號誌、標誌及標線設置,均有維持道路交通秩序的目的,道路使用人均應遵守。

南京東路4 段、健康路口既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汽車駕駛人自應遵行;

且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後左右及路面狀況,自不容許以不易注意位置偏右的禁止左轉標誌為由,即得以違反。

抗告人不得僅因自己主觀上判斷錯誤(誤以為該禁止左轉標誌不適用),即不遵守禁止左轉標誌指示;

縱使抗告人認該路口標誌設置不良,導致判斷錯誤等等,而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置、養護及號誌運轉,是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

所稱主管機關,則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明定規定。

主管機關依其職權綜合判斷,有依法裁量的餘地。

原則上非法院所得介入,更非抗告人主觀上認為不合理即得任意違反現有交通號誌、標誌。

因認抗告人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並無違誤,而駁回聲明異議。

四、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以設置標誌不明確應有疏失等語,指稱原裁定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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