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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5號
98年度交抗字第35號
98年度交抗字第36號
98年度交抗字第37號
98年度交抗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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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度交抗字第45號
98年度交抗字第46號
98年度交抗字第47號
98年度交抗字第48號
98年度交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七四、二三七五、二三七六、二三七七、二三七八、二三七九、二三八○、二三八一、二三八二、二三八三、二三八四、二三八五、二三八六、二三八
七、二三八八、二三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AI—八三四九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時間、地點,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違規事實,經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舉發單位人員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法條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罰鍰(詳細裁決書字號、原舉發違規通知單號碼、違規時間、地點、事實、違反法條、處罰日期及應到案日期均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
推定為有過失(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復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明定:「依本條
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
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次按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二
十三日交路九○字第○二七二三八號函釋:「有關執勤員
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各項規定舉發之案件
,尚不可因汽車所有人辯稱不知情,遂予不罰,應確依同
條例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在查明違規事實與具體事證後,
再為適法之處置。」,再按交通部公路局九十年八月十五
日九○路監交字第九○三○○八六號函釋:「查旨揭之違
規案件,依原條文之規定,應處罰汽車所有人,惟如有可
歸責於使用人、駕駛人::等者,為符罰其當罰之意旨,
依前揭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予以
歸責處罰;且依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交路九○字第
○二七二三八號函示之處理原則,應由汽車所有人陳明事
由並附具相關資料後,再據以辦理歸責事宜。」
㈡、本異議攔停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察明非屬異議分人之違規行為,惟明確記載駕駛人為「張添榮」(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違規日期及單號為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四日第HB0000000號、九十二年十二月
九日第HB0000000號等號六件(詳裁定附表編號
:一、二六、七、十、十三),並經張添榮親自於移送聯
收受聯者簽章欄內簽名確認。另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逕行舉
發等十件違規案件,詳裁定附表編號:三、四、五、八、
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其違規時間自九十
二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止悉為上開逕行舉
發案件之違規行為,允宜推定仍係張添榮之故意並足徵構
成其違規行為無誤。
㈢、據此,本所依法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HB0000000、二二-HB0000000、
二二-G三C○○四七○七號等十六件裁決書所為之裁處
,本所雖以該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未遵期告知違規駕駛為
由遽以處罰,惟實際駕駛人張添榮於期間連續故意、偽造
尚難卸責,懇請對本案之裁定重新審查,裁定原處分撤銷
,發回本所重新辦理歸責送達事宜云云。
三、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再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 dubi opr
o 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據受處分人辯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違規行為均非伊所為,上揭車輛係他人冒用伊名義移轉登記,該車輛違規事由自不可歸責於伊等語。
四、查車號AI—八三四九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違規情事,經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舉發單位人員逕行舉發,而車號AI—八三四九號自用小客貨車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由原車主百年萬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登記予受處分人等情,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十、十三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六至十頁)、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汽車過戶登記書(見原審卷第三二頁)等影本附卷足憑;
而領用「AI—八三四九」號牌之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號碼原係「五K0000000」,此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九頁)。
次查,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八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攔查懸掛「Y三—四三五三」號牌之國瑞牌自用小客貨車駕駛人張添榮(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並未隨身攜帶行車執照,值勤員警透過電子閘門查詢該車輛之車籍,察覺登記領用「Y三—四三五三」號牌之自用小客貨車應為中華牌,顯與警員攔查車輛不同,經由該輛違規自用小客貨車車身引擎號碼:「五K0000000」查詢得知該車輛之原登記車號應為「AI—八三四九」,登記車主為受處分人,從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之規定,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違規行為,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中縣霧警交字第○九七○○一五四四一號函(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在卷可憑,且如附表編號一、二、六、七、十、十三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六至九頁)明確記載駕駛人為「張添榮」,並經張添榮親自於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確認,另如附表編號七所示違規事件經警當場查獲舉發之實際駕駛人亦係張添榮,而非受處分人等情,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九十七年九月四日高縣湖警交字第○九七○○○九四八一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綜上堪認引擎號碼:「五K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即非懸掛原登記號牌:「AI—八三四九」,而係改懸掛「Y三—四三五三」號牌,且非由原登記車主即受處分人保管使用,而係由張添榮實際佔領使用,是認如附表編號一、二、六、七、十、十三所示違規情事應非受處分人所為,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受處分人,顯有認定違規事實錯誤之虞。
且依所記載之違規事實「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等亦均不可能係受處分人所可能為之事實甚明。
五、再查,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併排停車」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件,經原審函請原舉發單位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提供採證照片以供查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均函覆以「因年代久遠,無法提供採證照片供本院辨識」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中分六警交字第○九七○○三七二五二號函(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南縣營警五字第○九七○○一六八六七號函(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在卷足憑,另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亦坦承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違規事件,原舉發單位從未將採證照片移送該所,故無法提供原審參酌等情屬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北市裁申字第○九七四三○八○○○○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四頁),當無法認定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併排停車」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實際違規車輛究係何車號,自難僅憑原舉發單位所擎發製作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單即遽認定係受處分人所為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受處分人,顯無所憑,應屬不當。
六、又查如附表編號五、八、九、十一、十二、十四至十六所示違規事實「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車輛車種為「自小貨車」、廠牌「豐田、國瑞」、顏色「白色」等停車資料,經查雖與領用「AI—八三四九」號牌之自用小客貨車車種「自用小客貨車」、廠牌「國瑞」、顏色「白色」等車籍資料大致相符,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府交停字第○九七○二三六○六一號函附停車資料(見原審卷第三六至四三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高市交停字第○九七○○四八九六四號函(見原審卷第六五、六六頁)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九頁)。
惟受處分人登記所有之引擎號碼:「五K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即非懸掛原登記號牌:「AI—八三四九」,而係改懸掛「Y三—四三五三」號牌,且非由受處分人保管使用,改由張添榮實際佔領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受處分人登記所有之引擎號碼:「五K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與原登記領用「AI—八三四九」號牌,已處於分離之狀態,受處分人原登記領用之「AI—八三四九」號牌應係懸掛於引擎號碼不詳之其他車身上使用,從而,要難僅憑上揭違規車輛之車種、廠牌、顏色等停車資料,與受處分人領用「AI—八三四九」號牌之自用小客貨車車籍資料大致相符,即認定上揭違規事件均係受處分人所為,而可歸責於受處分人,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揭違規事件確係受處分人所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受處分人,亦嫌速斷。
七、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關於逾到案日期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揆其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之責,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實際駕駛人係何人,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
亦即旨在對於汽車所有人隱匿駕駛人身分之情形,賦予推定違規事實之歸責基礎,並非徒以行政命令,將法律所定應由實際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恣意轉嫁於實際上並未駕駛汽車之所有人。
查本件受處分人雖未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惟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原舉發單位於各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已將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堪認受處分人並未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應到案日期前接獲原舉發單位通知,自無法期待其於應到案日期前檢具資料告知違規駕駛人之真實身份,而本件車牌既實際由案外人張添榮所占有使用,受處分人又如何能知悉乎?從而,原處分機關徒以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據實告知違規駕駛人,即將法律所定應由實際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遽轉嫁予該車輛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負擔,顯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
七、原審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違規情事顯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猶以該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未遵期告知違規駕駛人為由遽以處罰,實嫌無據,而將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全部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經核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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