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CX7-789號重型機
- (二)抗告人雖辯稱: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公告之道安執法實施計
-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 二、抗告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執行「改善交通大家一起來」
- 三、經查:
-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 (二)查本件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CX7-789號重型機車,分別於
- (三)抗告人以員警逕行掣單舉發本件之交通違規係違反道安執
- 四、原審因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
-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6號
98年度交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88、3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CX7-789號重型機車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7月9日上午8時54分許及97年7月21日8時47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新生南路口,分別不依規定車道行駛而駛入路面標示有「禁行機車」車道之違規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認抗告人確有於騎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無訛。
(二)抗告人雖辯稱: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公告之道安執法實施計畫中所述,伊係於於交岔路口遠端30公尺內遭舉發,舉發人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為警政署下級單位,應遵照道安執法實施計畫進行取締云云,然觀諸抗告人所提出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執行「改善交通一起來」道安執法實施計畫所附之附表1為「內政部警政署執行9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各階段交通執法重點項目取締注意事項」,而本件抗告人違規之時間分別為97年7月9日及7月21日與上述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之執行取締時間為「9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不同,是其所辯均非可採。
又繪有禁行機器腳踏車之車道,無論該標字繪於車道何處,均指該車道全部禁行機車,並非抗告人所稱於交岔路口30公尺內並未違規,是抗告人對於此部分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各階段交通執法重點項目取締注意事項理解,顯有誤會。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並均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之處。
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執行「改善交通大家一起來」道安執法實施計畫乃是為養成用路人遵守路權習慣,減少交通事故發生,維護生命財產安全所設計,執法人員及一般民眾於96年度結束後應能確切遵守,人民應受信賴此計畫之保護,故抗告人於97年7月9日及97年7月21日於交岔路口遠端30公尺內,應不得取締。
且「在交岔路口遠端30公尺內,不得取締」之規定,其設計意旨應為保護機車使用人於交岔路口執行亟待轉於等候區時,機車群集壅塞,於綠燈或交警指揮通行之初,為保持車輛安全行進之空間,況抗告人之2張採證照片均為上午8點30分至9點之交通尖峰時段。
是抗告人認為應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
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之規定,「禁行機器腳踏車」標字,係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其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是繪有禁行機器腳踏車之車道,無論該標字繪於車道何處,均指該車道全部禁行機車。
(二)查本件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CX7-789號重型機車,分別於前揭時地,不依規定車道行駛而駛入路面標示有「禁行機車」車道之事實,抗告人並不否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7年10月1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733176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2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第裁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抗告人騎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三)抗告人以員警逕行掣單舉發本件之交通違規係違反道安執法實施計畫,應予撤銷原處分云云。
惟查,抗告人所提出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執行「改善交通一起來」道安執法實施計畫所附之附表1為「內政部警政署執行9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各階段交通執法重點項目取締注意事項」,要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3條之法律(法、律、條例、通則)、命令(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不具有法的拘束力,法院自得本於法律之確信而為判斷。
況抗告人本件違規行為之時間亦非在上開道安執法實施計畫時間範圍內,原審業已論述綦詳,抗告人所辯即無足採。
四、原審因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並均予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再事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