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296,2009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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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05號、第1102至14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又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又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 目、第2 目定有明文。

㈡查異議人之戶籍地係於90年11月28日遷入臺北縣汐止市○○里○○街10巷16號4 樓,在此之前乃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33 巷31號6 樓之6 ,此有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17日北縣汐戶字第0970005631號函檢送之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稽。

又參以異議人固於87年至91年間時常出國而出入國境,但其於89年9 月25日入境後,90年1 月9 日方又出境,旋於90年1 月19日入境,於90年8 月14日再出境,90 年8月19日入境後,迄至92年1 月19日起又頻繁出入境,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按,足徵異議人於89 年9月25日起至90年1 月9 日止,均在我國境內居住至為灼然。

㈢次查原處分機關於89年11月7 日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後,先於89年11月15日以北市裁四字第8946247400號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經郵務士向異議人前設於臺北市○○○路○ 段233 巷31號6 樓之6之戶籍地送達無人受領郵件後,於89年11月17日交臺北郵局第82支局招領逾期而退回,又經原處分機關於89年12月22日以北市裁四字第8977975200號函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送達,經該局以異議人前開戶籍地之房屋業已出售戶口遷出未報去向不詳屬空戶,無法送達為由,於89年12月30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894954300 號函檢還原件,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12月1 日以北市裁催字第09744844400 號函檢送前開函件及送達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府訴字字00000000000 號卷宗查核無訛。

復佐以異議人於90年11月8 日前之戶籍均設於臺北市○○○路前址,89年9 月25日起至90年1 月9 日止均無出境紀錄,足見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以前開郵務送達及囑警送達期間,均在我國境內居住,已見前述,而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之戶籍資料,經以郵務送達及囑警送達異議人位於臺北市○○○路住處之方式,均無法送達,復未見異議人有向監理機關及其他交通主管機關陳明變更通訊地址,足徵異議人確處於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依前開法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如附表所示之319 件裁決書自屬於法有據。

㈣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送達處所不明,遂在90年4 月19日出版之臺北市政府公報90年夏字第13期刊登被處分人、車號、通知書函日期及字號、通知主文等裁決書字號之方式公示送達,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81條前段之規定,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過20日即於90年5 月8 日發生送達效力,而異議人未於送達翌日起20日內即90年5 月28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對附表所示之319 件裁決書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如附表所示之319件裁決書已告確定,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機關公示送達不合法,顯有誤會。

㈤雖原處分機關前於92年5 月26日以北市裁四字第09237859800 號函通知異議人其所有之前開車輛自87年間起迄今共計累積交通違規案件780 件尚未結案,請於收受通知15日內儘速至原處分機關繳清違規罰鍰等語,然查原處分機關並非就異議人所為前開違規事實,另為行政處分,而係按異議人於90年11月28日遷入臺北縣汐止市戶籍地址對其累積違規案件數量、金額所為之觀念通知,亦非依原臺北市○○○路戶籍地址所為之通知,是以,無法反證原處分機關於前開公示送達時明知異議人之送達處所而以公示送達方式,亦非重新為行政處分,或重新送達如附表所示之319 件裁決書而重新起算聲明異議期間,因此,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處分機關公示送達不合法一節,亦不足採。

㈥綜上,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319 件裁決書已於90年5月29日確定,異議人遲至97年4 月25日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指摘公示送達不合法一節,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已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應裁定駁回。

㈦縱異議人曾收受原處分機關92年5 月26日北市裁四字第09237859800 號函,並於92年8 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聲請重為調查,且指定送達代收人廖修譽律師,但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2年9 月8 日以北市裁四字第09242685500 號函知異議人及送達代收人如附表所示319 件裁決書業於90年7 月26日移送強制執行在案,此有前開函件在卷可參,而異議人收受前開函件後,僅就原處分機關另為之461 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以93年度交聲字第1087至1547號裁定撤銷原處分,甲○○不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抗字第513 號駁回抗告確定,已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並未就原處分機關函覆不重為調查附表所示319 件裁決書之意思表示,表示任何不服。

㈧異議人遲至95年9 月18日始再向原處分機關就如附表所示319 件裁決書聲請撤銷原裁決處分,經原處分機關95年9 月26日以北市裁四字第09542933400 號函知如附表所示之319件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並送強制執行在案,而觀之上開函覆內容,係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提出違規申訴所為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而非就附表所示319 件交通違規事實重為行政處分,亦無從重新起算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

雖異議人於95年10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提出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以非其管轄事項,而於95年12月20 日 以府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訴願不受理在案,並於97年4 月15日送達異議人之指定送達代收人廖修譽律師,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

異議人再於97年4月25 日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以97年度訴字第1034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已見前述。

換言之,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機關92年9 月8 日北市裁四字第092426 85500號函時,業已知悉如附表所示319 件裁決書業經公示送達並移送強制執行在案,卻遲至95年9 月18 日 向原處分機關聲請撤銷原裁決處分,又於95年10月19日間始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以送達不合法等事由提起訴願,再於97年4 月25日以相同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前開所為均係對如附表所示319 件裁決書送達程序聲明異議一情,然因已逾法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而礙難照准。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80條對於公示送達方法之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

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是可知行政上合法公示送達之效力,以行政機關保管文書,並於公告欄黏貼公告,為必備要件,刊登公報或新聞紙僅「得」為要件。

如僅具備「得為要件」,缺乏「應為之義務」,公示送達即不合法,原處分機關就附表所示之319件裁決書並未依相關規定欄黏貼公告,即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原審不察,逕認公示送達為合法,為抗告人異議逾期之裁定,稍嫌速斷云云。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又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

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處分機關依抗告人之戶籍資料,經以郵務送達及囑警送達抗告人位於臺北市○○○路住處之方式,均無法送達,復以抗告人未向監理機關及其他交通主管機關陳明變更通訊地址,認抗告人確處於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如附表所示之319件裁決書,但依卷內現有資料,尚無從判斷,原處分機關是否已將附表所示之319件裁決書黏貼於機關公告欄,告知抗告人得隨時領取之情形,此與抗告人是否有受合法送達,與其異議是否逾期等有關,自應予以查明。

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於抗告人是否已合法送達,原審就此尚未釐清,遽認本件已合法送達,以抗告人之異議已逾期逕將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駁回,尚有未洽,抗告人就此提出抗告,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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