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97年度交聲字第1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 1月27日凌晨1 時59分許,駕駛505-NS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永吉路30巷之交岔口,並無闖紅燈行為,當時路口之號誌係為綠燈轉變為紅燈之階段,而員警駐點為距松隆路與永吉路30巷之交岔口往永吉路120巷方向下游100公尺處巷口內,且該路口幾何設計不良,停止線距路口交錯處有30公尺不等之距離,有目視上判斷之盲點,員警僅依目視推判受處分人有於松隆路與永吉路30巷口闖紅燈,應為誤判。
而員警於原審審理程序,稱其當日正在執行巡邏勤務,因而尾隨受處分人,發現受處分人於上開路口處違規闖紅燈並進行攔查,惟依原審調閱之員警巡邏勤務路線表,員警巡邏車出基隆路地下道後,依交通標誌指示,應不得左右轉,若員警遵循交通法規,即不可能由基隆路地下道右轉松隆路,尾隨受處分人並進而發現受處分人有闖紅燈違規之情事,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予記違規點數3 點。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7年1月27日凌晨1時59分許,駕駛505-NS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永吉路30巷交岔路口處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執勤員警以「闖紅燈(西向東)」為由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月27日北市警交字第AEW4780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7年5月5日北兼營裁字第裁40-AEW478051號裁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第10頁)。
(二)針對受處分人違規舉發之經過情形,據本件現場目擊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員警陳奕文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是我所舉發的,當時我跟小隊長許重仁穿制服開巡邏車,執勤巡邏勤務,97年1月27 日凌晨1時59分,當時位置在臺北市○○區○○路與永吉路30巷口西往東方向,受處分人是闖松隆路與永吉路30巷口的紅燈,受處分人是走在松隆路西往東方向,經過永吉路30巷口時受處分人闖這個路口的紅燈,當時我們在受處分人所開的505-NS號營業小客車後面,當時我們表已經簽好了,我們是在轄區巡邏,所以要去固定的巡邏箱簽名,我們是從1點出來開始巡邏到5點,我們當時是從國貿大樓(是在基隆路與1-6號道路的三角落)簽完後,我們走基隆路下地下道出來後右轉松隆路,當時是晚上,我們就是沿著松隆路直走,但後來受處分人有迴轉,所以我們跟著他迴轉,這個時候就不是直走松隆路,當時我們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所以我們開警示燈,並追前要攔停違規車輛,當時受處分人是在永吉路30巷口闖紅燈,而在松隆路過永吉路30巷口前方的松隆路上有一個地方可以迴轉,當時我們看到受處分人闖前開路口紅燈,而受處分人就緊接著在次一路口迴轉,我們追上去,但看到受處分人迴轉,所以我們跟著迴轉,而走在松隆路的東往西方向,我們迴轉到松隆路上就把受處分人攔停在松隆路上,我們看到受處分人闖松隆路、永吉路30巷口的紅燈時,距離受處分人的車約100公尺以內,受處分人是在紅燈的情形下闖過去,我們開警示燈向前要攔停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要擺脫我們就迴轉,我們也跟著迴轉,我們已打警示燈,而下一個路口受處分人迴轉,我們是合理的懷疑受處分人要擺脫攔停而迴轉,怎麼打警示燈,受處分人還迴轉,結果攔停後,我們下車後,就跟受處分人說怎麼在系爭路口闖紅燈,受處分人說沒有,我們開警示燈也有鳴警笛,當時凌晨1點59分,車子很稀少,幾乎只有我們與受處分人2台車,其他就是機車,而且當時只有受處分人1台車闖紅燈過去,其他的機車則是停在松隆路、永吉路30巷口前停紅燈,所以很明顯是受處分人闖紅燈,我們是在永吉路120巷將受處分人攔下來,也就是走在受處分人車後,我們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之後前行迴轉,我們也跟著迴轉,當時我是在副駕駛座,所以看的更清楚,當時受處分人從松隆路上迴轉的動作已經完成,所以我們是在受處分人松隆路西往東迴轉成東往西後的松隆路上將受處分人攔停,受處分人在松隆路、永吉路30巷闖紅燈,我們一直跟在受處分人後面,我與受處分人不認識,沒有過節等語(見原審97年7月2日訊問筆錄)。
(三)證人陳奕文於本件舉發過程中,係坐在副駕駛位置上,且於目擊受處分人違規時僅與受處分人相隔約100 公尺以內距離,其對受處分人違規情節應可清楚目視並為判斷,參諸其對受處分人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如何違反交通號誌燈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證人陳奕文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
再者,證人陳奕文身為警員,其就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有相當之專業訓練,且其與受處分人互不相識,素無仇怨,衡情本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受處分人之理,其所言堪以採信。
受處分人雖質疑舉發員警所駕駛之巡邏車輛當晚是在松隆路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係在受處分人所在車道之對向車道,依員警所在位置無法有效目擊舉發當時狀況云云;
然證人陳奕文於原審已明確證稱:當時我們在受處分人所開的營業小客車505-NS號後面,我們表已經簽好了,我們是在轄區巡邏,所以要去固定的巡邏箱簽名,我們是從1點出來開始巡邏到5點,我們當時是從國貿大樓(是在基隆路與1-6號道路的三角落)簽完後,我們走基隆路下地下道出來後右轉松隆路,受處分人是闖松隆路與永吉路30巷口的紅燈,受處分人是走在松隆路西往東方向,經過永吉路30巷口時受處分人闖這個路口的紅燈等語,並有證人陳奕文所提出其任職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97年1月27日之巡邏路線細部計畫表(夜間)、警備隊61人勤務分配表、服勤人員姓名代號及勤務變更紀錄表等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
細譯上開巡邏路線細部計畫表可知:代號同安23號之巡邏員警所依序巡邏簽到之巡邏箱配置地點分別為①基隆路1段333號(國貿大樓)1樓②基隆路1段333號24樓(2048)以色列經濟文化代表處③基隆路1段366號(統一超商)④永吉路32號(統一超商)⑤永吉路30巷178弄1號(統一超商)⑥市政府東大門⑦市政府正大門,顯見該組巡邏員警之巡邏路線係由基隆路遞往永吉路方向前行;
而基隆路地下道上行後,右邊為松隆路,沿松隆路前行,則可與永吉路交岔各情,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網路地圖在卷可參。
參核前揭警備隊61人勤務分配表之記載可知:代號同安23號之巡邏員警乃自97年1月27日凌晨1點起至凌晨5點,由1號及12號員警一同執勤;
再對照前開服勤人員姓名代號及勤務變更紀錄表所示可知:代號1號係許重仁員警,代號12號則為陳奕文員警。
據此,堪認員警陳奕文於97年1月27日凌晨確係執行巡邏勤務,其巡邏路線乃由基隆路經松隆路往永吉路方向前行甚明,是證人陳奕文員警證述其舉發時地之行進路線乃由基隆路與1-6號道路的三角落國貿大樓,走基隆路下地下道出來後右轉松隆路,沿著松隆路直走,並目擊受處分人在松隆路前行時闖越永吉路30巷口之紅燈,洵屬有據,足見當時陳奕文員警所乘巡邏警車應係自基隆路簽完巡邏箱後右轉松隆路而沿西往東方向尾隨在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後方行駛之際,親眼目擊受處分人交通違規情事無誤。
(四)至於受處分人提起本件抗告復爭執:基隆路地下道依交通標誌不得右轉松隆路,故員警之巡邏車,不可能尾隨於受處分人之後,員警巡邏路線應如受處分人抗告狀附件圖4所示,即沿基隆路直行至永吉路始右轉,駛至永吉路30巷再右轉之路線云云。
惟受處分人所謂本件員警係駕車沿基隆路直行至永吉路右轉,駛至永吉路30巷再右轉乙節,為受處分人自行臆測推論,而證人陳奕文於原審之證述,係經願受偽證罪處罰之具結擔保,當具有較可信之基礎,參諸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舉發員警當時係處於執行勤務中之狀態已如前述,若符合上開條文所示情形,本可不受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縱然本件員警駕駛警備車出基隆路地下道路口有未合標誌指示之違規右轉松隆路行為,其與受處分人有無未依燈光號誌行駛之違規闖紅燈行為,分屬獨立事件,亦不影響受處分人有於交叉路口違規闖紅燈之事實認定,受處分人執此為辯,無從援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於97年1 月27日凌晨1 時59分許,駕駛505- NS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永吉路30巷交岔路口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審裁定據以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結果,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受處分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