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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甲○○
受處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J5-723號營業小貨車,於97年7月2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90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六隊警員當場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酒測器測出酒測值為0.61mg/L,超過標準值(禁駛)」,交異議人收受完成送達。
新竹區監理所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遂於97年11月12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
另受處分人前揭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速偵字第1698號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應向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愛恆啟能中心支付5萬元,上開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8月12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8855號處分書為駁回前揭之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已於97年11月11日繳納完畢等情,是該緩起訴處分確已發生形式確定力。
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與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之觀點,應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關於罰鍰部分既係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且受處分人在本案所受緩起訴之制裁亦為金錢給付,與原處分中之罰鍰處分均屬相同種類之金錢負擔,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應無重複處罰之必要,而予已撤銷,諭知不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行政罰法第26條所謂「依刑事法律」應指依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刑事制裁會留下紀錄,工作權可能會受到一部分限制。
『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雖行為人受緩起訴處分時已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情形,惟其係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核其性質,既非制裁,自不發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是以,本件本所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應無違誤云云。
三、駁回理由: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其所揭示的「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的制裁,而刑罰的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實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的必要;
惟罰鍰以外的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裁罰性」的「不利處分」而言。
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的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的講習處分。
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二)再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亦有明文,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
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
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6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應向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愛恆啟能中心支付5萬元,上開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8月12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8855號處分書為駁回前揭之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已於97年11月11日繳納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1698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8855號處分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是受處分人已依檢察官命令繳納5萬元予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愛恆啟能中心,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處罰。
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9,500元部分,依首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四、原審以原處分機關罰鍰之裁處,有違一事不兩罰之規定,而予撤銷,改諭知此部分不罰,核無不合。
從而,抗告意旨認可再行裁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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