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552,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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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55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0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15-PZ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自由路口處左轉中央路時,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轉彎」之違規事由,為執勤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惟辯稱伊在自由路內側車道等待左轉燈號,待逕行左轉燈號指示後,伊方左轉至中央路,執勤員警楊玉樹卻仍於中央路355號巷口處將伊攔停,且不聽伊之解釋,即以伊未依號誌燈指示違規左轉而填掣上開舉發單云云。

然據證人作證時對於案發時之舉發情節均交代綦詳,並無矛盾之處,亦不諱言抗告人當場與其爭執而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等情,恰與系爭舉發通知單(存參聯)所載相符,且於案發後提出之現場照片,就其當時站立之位置、觀察之號誌、抗告人違規之號誌等情節均劃設、敘述明確,證人之證言乃屬可信,抗告人當時應有上開違規事實,方會遭執勤警員攔停舉發。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質疑新竹市○○路、自由路口處讀秒燈壞掉,致使值勤員警判斷錯誤,事後抗告人亦有向警方及交通局提出。

抗告人請求調閱新竹市○○路、自由路口處監視錄影器,以證實抗告人違規,法院亦未請求值勤員警調閱。

抗告人認為法院不應聽信值勤員警片面之詞,應提出具體科學證據,以還抗告人清白云云。

三、經查:

(一)按按汽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時,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0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15-PZ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自由路口處左轉中央路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左轉入中央路,為執勤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新竹市警察局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送達證書、現場拍攝之號誌照片5幀、相關位置圖2紙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三)次查,舉發警員楊玉樹於原審結證稱:抗告人行進方向到中央路是可以左轉的紅綠燈三段式路口,伊如果看到抗告人對向車道出現紅燈時,抗告人才會看到左轉專用燈亮,才可以左轉。

伊看到抗告人的對向車道綠燈亮,沒多久抗告人就馬上左轉,因為當時沒有什麼車等語,並當庭提出由證人即舉發警員楊玉樹繪製之現場簡圖(見原審卷第30頁),並經抗告人檢視該現場簡圖,抗告人與證人楊玉樹當時之相對位置無誤,又抗告人稱證人楊玉樹非單獨執勤,並有對同一違規情形之其他駕駛人進行舉發取締,是證人楊玉樹無可能僅針對抗告人恣意濫權,再參核卷附之現場拍攝之號誌照片、相關位置圖等,就其當時站立之位置、觀察之號誌、抗告人違規之號誌等情節以觀,證人楊玉樹之證述堪信為真。

又抗告人行至新竹市○○路、自由路口處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左轉中央路屬具高度危險性且本質上又係「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縱證人楊玉樹未以照片或其他科學方式所取得之證據為佐證,抑或原審未調閱新竹市○○路、自由路口處之監視錄影器以為調查,然觀諸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即足以認定本件違規情事,是抗告意旨為無理由。

(四)綜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俱無理由。原審因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駁回異議。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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