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554,200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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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554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閃車而騎至坑洞、受傷約兩個月需自付醫藥費及無法工作,然而如此又被開罰單,若自行離開即不會被開罰單,因避免他人受害而通知警察,反遭開罰單。

經查由母親曾黃鏬妹代收,此人已過世,且非母親而是阿嘛,可以查證,所以本人並不知此事,也未接到罰單,等到接到罰單已說有人代收,但代收是誰也不知,也沒告知,因為此人的章已過世了,可查證,所以有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G3Y-91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2日下午7時15分,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陸橋時,因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

嗣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96年8月1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閃車而騎至坑洞,受傷近兩個月,其間醫藥費及無法工作,又被開罰單,若異議人閃坑洞後即自行離開,即不會遭開罰單,如今因避免其他用路人受害而通知警察,反遭開罰單,並無是理,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㈢、查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15日作成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後,業經送達至抗告人之住居所新竹縣竹北市○○○路1302巷7弄2號,由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曾黃鏬妹代為簽收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蓋有曾黃鏬妹之印文,並記載為「母代」)在卷足稽。

是前開裁決書自97年4月18日起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自送達之翌日(同年4月19日)起算20日,則合法提起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之末日為97年5月8日,且該日非例假日、國定假日或休息日。

然抗告人遲至97年12月2日始提出異議狀,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影本(依該書面上所蓋之收文章戳之日期為97年12月2日)附於原審卷內可按,是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對本件裁決書處分聲明議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則原審依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異議駁回,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㈣、抗告意旨雖稱:「由母親曾黃鏬妹代收,此人已過世,且非母親而是阿嘛」等詞,但並未舉證證明,且抗告人亦陳明「非母親而是阿嘛」,亦即實際收受者人為其母(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記載抗告人之母為曾陳桂英),是不論抗告人爭執裁決書收受證書所蓋用之印文名稱為何人,仍可確信係由抗告人之同居人收受,況原審裁定書之97年12月31日送達證書上之印文,仍為曾黃鏬妹之印文,並記載為「母代」),且抗告人即於98年1月7日提起抗告,足見本件文書確實可由抗告人同居之代收人轉知,是抗告人所陳並非可取。

至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因閃車而騎至坑洞,受傷約兩個月需自付醫藥費及無法工作,然而如此又被開罰單,若自行離開即不會被開罰單,因避免他人受害而通知警察,反遭開罰單」等情,因其係逾期聲明異議,應從程序駁回,即無需審酌實體之理由。

綜上,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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