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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55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2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0-2525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276號附近,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交通分隊警員當場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8月15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日在住家附近餐廳用餐後,欲駕車返家,未料甫行駛50公尺即遭警員攔下,惟受處分人並未闖紅燈,又無明顯蛇行,且係在警員未設置明顯臨檢標誌,而以埋伏守株待兔方式,逢人自餐廳出來尾隨攔檢取締,有違程序正義執法過當。
另受處分人於過程中已配合測驗五次,每一次均有簽名,何來拒測罰責,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原裁定以:
(一)受處分人於原審調查時,並不否認於駕車欲返家前確有在餐廳飲酒等情,且證人即舉發警員黃勝弘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是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採用線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巡邏,以目視方式,看是否有疑似酒後駕車的違規駕駛人,經過永和市○○○○○路口時,我發現異議人從餐廳走到汽車停車地方開始駕駛汽車沿永平路北往南行駛,大約行駛約2百公尺,因為異議人駕車有呈現忽快忽慢的情形,我就把異議人攔停詢問是否有酒後駕車,異議人原本說他喝啤酒,之後又說喝高梁,一直跟我拜託,請我給他方便,不要對他進行酒測;
當時我有告知酒測程序,也有確認他是酒後15分鐘,也有提供開水漱口,之後教他、指導他如何使用儀器吹測,異議人雖然有含測試管,也有作勢要吹氣,但都吹一口氣就停了,因為儀器如果是行為人有吸氣或用舌頭去抵住吹管的話,儀器就沒有辦法正常檢測出來,異議人一直都沒有辦法達到合格儀器測定,我們也有跟異議人講現在儀器顯示有不正常吹氣的情形,也有說在他之前對其他人是順利檢測成功,所以不可能是儀器故障,請他再配合吹氣,但一直都不成功,異議人總共吹了五次,單子也都有讓異議人簽名;
呈現無法檢測情形時,有告知異議人如果拒絕檢測的話,要罰6萬元」等語,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酒後時間確認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而證人黃勝弘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存有顯然瑕疵或違背常情,且證人黃勝弘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違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人之理,況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是以證人黃勝弘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再依證人黃勝弘庭呈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觀之,受處分人於97年8月11日晚間11時34分起,開始以分析器070167號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直至97年8月12 日凌晨0時許止,共進行5次檢定,雖均未獲得合格測定值,但同一分析器於受處分人進行上開檢測前後(即97年8月11日22時1分、22時27分、97年8月12日15時44分、15時50分),員警就他人所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皆獲有合格之測定值,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影本9紙在卷為憑,足見本件酒測檢測儀器並無故障情事,受處分人於進行本件檢測時,係因個人因素導致無法取得檢測結果,並非檢測儀器故障,殆無疑義。
(二)原審勘驗證人黃勝弘呈送舉發當日實施酒測過程之錄音、錄影檔案結果,該詢問過程警員語氣溫和,全程錄音、錄影連續並無中斷,主要內容為證人黃勝弘請受處分人配合酒測,如不願配合酒測,累積3次即為拒測,依法開立舉發通知單,而警員對受處分人共實施五次酒測,受處分人均未依照警員所教導正確吹氣方式,致酒測槍均顯示不合格之狀態,受處分人仍表示要至交通隊實施酒測及自己已吹到沒力等語,且亦有他人在旁勸導受處分人快點做酒測趕快回家,如果拒絕酒測要罰6萬元,並要拖吊車輛,而至錄音、錄影檔案結束前受處分人均未配合酒測,證人黃勝弘即告知其已構成拒測並開單處罰等情,同有光碟1片及原審97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核與證人黃勝弘所證情形相符,足見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警員指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情事,所辯並未拒絕酒精濃度檢測云云,要無可採。
(三)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勝弘證稱攔檢受處分人前,受處分人駕車確呈忽快忽慢不穩狀態,客觀上顯存有危害交通安全可能,且受處分人遭警員攔停後,立即向警員稱有喝啤酒或高梁酒,希望警員能體諒不要酒測等情,亦經原審勘驗前開光碟筆錄內容可稽,依上開規定,證人黃勝弘攔停受處分人後,要求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之舉措,自無任何違法濫權之情,受處分人辯稱其並無闖紅燈等交通違規,開車又無明顯蛇行,係警員違法欄檢云云,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駕車遭警員攔檢後,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處分,尚屬適法,因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確係員警違法埋伏尾隨攔檢,受處分人當天固有小酌,但請求員警網開一面放行,係屬常情,尚難以此認受處分人有拒絕酒測之事實。
又受處分人並非自餐廳走出,而係先送朋友返家後再坐計程車回到現場開車,證人黃勝弘證述不實。
再者,受處分人接受酒測時,該檢測儀器確實故障,豈能以隔天該儀器修好後之正常酒測情形,證明受處分人酒測時之檢測儀器狀態亦屬正常,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六、經查:受處分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已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黃勝弘證述在案,核與原審勘驗蒐證錄影光碟內容相符,自堪採信。
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事置辯,並認本件舉發員警所證不實云云,惟舉發員警執勤攔檢酒測並無不法,酒測檢測儀器設備亦屬正常,已如前述,受處分人指稱其於接受酒測時,該檢測儀器確實故障,豈能以隔天儀器修好後之正常酒測情形,證明受處分人酒測時之檢測儀器狀態亦屬正常云云,亦有誤會。
再者,受處分人究係自餐廳走出,或係先送朋友返家後,再坐計程車回現場開車,均無礙於其上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行為之成立,自難執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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