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558,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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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55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07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12月11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①抗告人確無闖紅燈之行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與該街42巷之交岔路口無待轉區,而抗告人行經中興北街42巷而後左轉進入中興北街,則抗告人應遵循中興北街42巷號誌行駛,然員警於中興北街攔停抗告人後,要求抗告人回頭所看紅綠燈為舉發地後方之中興北街紅綠燈,當時中興北街號誌顯示紅燈,因該路口號誌連鎖,則中興北街42巷號誌即為綠燈,顯見抗告人係依照中興北街42巷號誌綠燈左轉,並無違規。

②舉發地距離路口號誌長度為13公尺,員警可能判斷錯誤。

③員警堅持認定紅燈左轉,然無積極佐證。

④員警於舉發單所填載之違規地點有誤,致抗告人對路名判斷錯誤。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5日上午7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HT-529 號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與該街42巷之交岔路口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賴建峰以抗告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事由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該分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 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12月11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7年12月4日北縣警重交字第0970059121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

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已載明違規地點為「中興北42巷口」,則抗告意旨指摘員警於舉發單所填載之違規地點有誤云云,並非實情,尚非可採。

㈡抗告人雖辯稱,當時警員要求伊回頭看中興北路號誌為紅燈,則中興北街42巷號誌應為綠燈,伊沒有紅燈左轉云云,然查,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賴建峰於原審證稱:伊當天在執行交通取締違規勤務,伊在該路口執勤,是站在中興北街上,這個路口是T型路口,抗告人從中興北街42巷左轉到中興北街上,所以抗告人左轉之前是先行駛在中興北街42巷,而不是幸福東路上,伊所站的位置是在中興北街,當時中興北街的號誌是綠燈,而中興北街42巷的號誌自係紅燈,抗告人違規紅燈左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頁),而該處號誌為時相連鎖,復有現場照片2 張附原審卷可稽,則以當時員警站立之位置,雖無法直接觀察中興北街42巷號誌,然因號誌時相連鎖,而員警既目睹中興北街號誌為綠燈,則中興北街42巷號誌應為紅燈無誤。

㈢抗告意旨復辯稱員警可能因舉發地點距離路口號誌過遠而誤判云云,然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賴建峰於原審證稱:當時天色已經明亮,視線很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頁),另參酌卷附現場照片,員警攔停抗告人並舉發其闖紅燈違規之路段,光源充足,視線狀況良好,中興北街號誌甚為清晰,且自舉發員警目視方向觀察,並無任何明顯遮蔽物足以影響舉發員警判斷該路段之燈光號誌狀態,其正面目視抗告人違規闖紅燈之事實,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力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所證應有可信之處。

抗告人指摘舉發員警可能因距離過遠誤判云云,僅為抗告人個人臆測之詞,要難採信。

㈣末查,抗告人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賴建峰於原審證述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因抗告人闖紅燈之違規情形事出突然,客觀上舉發員警顯不及取用照相器材拍照存證,縱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舉證方式認定事實,惟人證本為法律所允許之證據方法,其證述經調查結果可得與事實相符之心證,自可據為事實之認定。

況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所為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均係法律明定之職權。

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賴建峰既係依法執行公務,與抗告人復無過節,衡情當無誣指之理,況證人賴建峰當時親眼目睹抗告人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抗告人,則證人賴建峰就親眼見聞所證,自堪採信。

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本件抗告人有於前開時、地違規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的認定。

四、綜上,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與該街42巷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基此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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