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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號,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車時,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9月30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號QEZ-105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134巷口時,因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經警攔停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甲○○不服該處分聲明異議略以:伊於該路口迴轉10多年,不知何時開始禁止迴轉,礙於該標誌,伊被取締,員警要伊在安邦街紅綠燈迴轉,但該處沒設等待迴轉區○○○○道禁行機車,連城路車流又大,伊如何轉入迴轉或是在此一直等待沒車才迴轉?連城路134巷口紅綠燈車少、人少,巷口也狹窄,伊由此紅綠燈迴轉回家最快、最安全,為何禁止迴轉標誌不移到下一個安邦街紅綠燈云云。
四、原審法院以:㈠甲○○確有於97年9月30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號QEZ-105號輕型機車,行經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臺北縣中和市○○路134巷口時迴車之違規行為,業經甲○○於異議狀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頁),且臺北縣中和市○○路134巷口確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一節,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是甲○○確有於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甲○○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駕駛車輛本應遵守相關之道路法規,上開連城路134巷口既設有禁止迴轉標誌,縱使該路口車流、行人不多,駕駛人仍應遵守該標誌之指示不得迴車,不得僅憑駕駛人主觀之想法或好惡而選擇性地不加以遵守,否則倘駕駛人均得依其個人主觀之想法,無視於禁止迴車標誌之存在而認某路口可以迴車即在該路口迴車,交通秩序豈非大亂。
甲○○主觀上認在該路口迴車較安全,不得作為其得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違規迴車之正當事由,況甲○○欲由連城路口回到連城路109巷15號住處,並非除在連城路134巷口違規迴車外別無他法,甲○○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綜上,甲○○上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甲○○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乃裁定駁回其異議。
五、甲○○提起抗告略以:㈠臺北縣中和市○○路134巷巷口狹窄且貨車停放此處,實難於此待轉,而安邦街巷口禁止臨停且路邊高低不平,於此待轉可能遭後車追撞或跌倒受傷;
㈡為何伊之違規行為要處罰900元,而不是600元?云云。
惟甲○○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甲○○未遵守現場交通標誌之情節,如上所述,其所辯難為免責之事由。
而甲○○上揭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之規定,依該條所定之法定罰鍰額度雖係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中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之違規行為,行為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以罰鍰900元,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之規定及上揭裁罰基準裁處罰鍰900元,無何違誤。
綜上,甲○○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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