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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560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審案號:97年度交聲字第27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5U─2527號自用小客車由案外人黃誌敬駕駛,於民國97年8 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台十八線三十四公里處,因擅自拆除第三排座椅變更座位數為四人座,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為六人座不符,經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攔查予以拍照採證,並依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97年9 月2 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責令其檢驗。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0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行車安全,而該款所指之「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記核定數相符」係為防止車主增加汽車座位而導致超載,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惟異議人汽車之座位原先之設計即為可拆式座位,且電視汽車廣告亦有將汽車座位收起來之畫面,可證明節省汽車座位空間實屬稀鬆平常,故僅將汽車座位收起來而減少座位,非增加汽車座位或改裝,無超載而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應無該條款之適用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擅自將其所有之車號5U─2527號自用小客車第三排座椅拆除,變更座位數為四人座,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為六人座不符,經警攔查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上開車型之座椅為固定式,非活動可拆卸之型式,除非顧客需要維修車輛座椅,才需要進本牌維修廠透過原廠機具拆卸座椅一節,業經原審依職權查詢屬實,此有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8 日(0 7)和 (顧)字 第97233 號函暨所附汽車型錄一份在卷供參,足徵異議人辯稱:系爭車輛座位原先之設計為可拆式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責令其檢驗,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1.本人附上日規進口稅單一份共4 張,茲證明可由消費者(駕駛人)自行可拆式座椅,而非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8日 (07)和(顧)字第97233 號函,所稱與事實不符,亦不經查明。
2.既然監理單位強制本型車款六人座原裝日規車主不能獨自拆裝原廠座椅,請法院下令和泰汽車招回所售車輛,將所裝置六人座椅固定鎖死。
五、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 第1項及第2項:「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
六、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號5U─2527號自小客車於97年8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台十八線三十四處,因擅自拆除第三排座椅變更座椅數為四人座,為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場掣開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嘉義縣警察局97年9 月15日嘉縣警交字第0970040761號函各一紙等在卷可稽,抗告人亦坦承有擅自拆卸5U─2527號自小客車第三排座椅之情形,然以上開情詞置辯。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汽車車身」其範圍固包含車體之內在與外在之定著部份,然所謂之「車身」應與「座位」之範圍不同,此從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將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之變更同列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規定自明。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明文規定自小客車之後座椅為「車身」之重要設備,自不應擴張解釋。
抗告人堅稱系爭車款係可拆式座椅,可由車主自行調整拆卸,經本院函詢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表示依據2002年1 月份PREVIA型錄及查詢甲○○所有車輛之車籍資料確認,該車輛第2 、3 排座椅除了可以前後滑動外,還具有可拆疊、快拆功能,因原審前次來函並未提供車籍資料,遂以一般大眾車型說明,甲○○所有之系爭車輛為PREVIA先期少量導入之車型,藉此回函釐清該車輛座椅之相關資訊云云,此有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19日(09)和(顧)字第98031 號函暨所附汽車型錄附卷可憑。
抗告人甲○○所有之系爭車款原廠設定既為可拆卸式座椅設計,其車輛結構安全性,應已為原廠出廠前為一定之設定調校,則車主於原廠使用設定範圍內,自行拆卸車內第三排座椅設備,既未改變車內固定之車身結構,亦無影響行車安全,尚難認係汽車車身之變更或調換。
本件抗告人僅係因南下旅遊調整空間而將該車之可拆式座椅拆下,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改變該車車身或結構之情事,亦未將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換掉,應無違規不依規定檢驗後行駛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處分及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審裁定撤銷,並諭知抗告人不罰。
據上論結,本案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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