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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56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45號;
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EX3465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而遭警方攔停,惟雙方距離三公尺,證人顯無法辨認抗告人是否曾看照後鏡,且此為車輛往來頻繁之路段,警察未使用警笛,其按喇叭之目標及目的,抗告人尚難知悉,從而抗告人至始皆不知遭警方追逐,當無不接受警方攔停而逃逸之情,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27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CIH-419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瑞光路口處因違反禁行機車道並不接受攔停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已據證人即當時舉發之員警林睿哲於原審證述屬實,佐以抗告人亦坦認可能有行駛禁行機車道不諱,而依舉發員警林睿哲於原審所證:至少5次靠近異議人之機車並按喇叭,且亦閃動機車警示燈等語,衡情周遭駕駛之人次均會特別留意,尤有按鳴喇叭之情況,會更提高注意而為適時查悉反應,況異議人於原審自承對他車按鳴喇叭會讓行或回頭之反應,是其辯稱:不知閃警示燈、不知有按鳴喇叭目的,殊違常情。
再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本件抗告人雖主張警員舉發有誤,但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警員有故意誣陷或採證錯誤之證據以供調查,則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之事實有誤,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意旨仍片面主張舉發有誤,抗告人不知警員有所謂攔停行為云云,尚難採信。
抗告人上開違規,事證明確。
從而,原審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
本件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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