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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566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98),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裁決所96年7 月26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U00000000號裁決書,經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位於台北市○○區○○路106巷9弄24號2 樓之戶籍地送達,由抗告人本人於96年8月1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 頁),堪認本案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
是抗告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又異議人住於原審法院所轄之內湖區,其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亦即抗告人至遲應於96年8 月21日前聲明異議,方屬合法,惟異議人遲至97年9 月17日始向台北市交通裁決所聲明異議,有卷附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收文章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 頁),顯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
原審法院乃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之,經核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伊曾於96年7 月20日向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提出異議云云,惟經核閱上開96年7 月20日陳述書所載,顯係針對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7月5日北市裁三字第09635255200 號函覆說明提出異議,並非對96年7 月26日始行裁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U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嗣上開裁決書既於96年8月1日送達予抗告人本人收受,抗告人應即遵循裁決書所明示「若不服處罰者,得於收到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詳見裁決書附記欄)」,則抗告人自行遲誤該異議期間,依法自應予駁回。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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