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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571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1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如附件裁定書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第3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㈡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維護多數人之公眾利益,對於不同車種駕駛人資格之取得,有嚴謹之發照與審核作業程序,依小型車至大型車、先貨車再客運車之順序與原則,其用意在於考量生命之不可回復性與維護道路安全,對於汽車駕駛人取得不同類型駕駛執照之過程,須考量其年齡、能力、駕駛資歷與技術之不同,採行逐級考驗換照之制度設計,實施不同等級考驗並登記核發駕駛執照,相關規範見諸公路法第61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53條、第60條等規定。
且核發駕駛執照之本質為許可制,係針對原先禁止一般人之特定行為,解除其禁止,使其取得駕駛資格,其性質屬命令之行政處分。
㈢是以,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依汽車類、機器腳踏車類,先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二類; 再依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該級類,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以及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重型機車、普通輕型機車、小型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另就「汽車駕駛執照」依自用及因職業而駕駛分為普通及職業駕駛執照。
而就上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類級駕駛執照之持用方式,「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問,除已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可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該二類駕駛執照不可流用;
再以,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均以持有各類(汽車或機器腳踏車)高級車種駕駛執照者,可駕駛該級車類以下之同類車類,如取得更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即由監理機關換發該駕駛高一級類之駕駛執照,是參照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執照之立法定義,駕駛執照既係表彰該執照持有人可駕駛何類級之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資格證明文件,是同一駕駛人,除因汽車與機器腳踏車因屬不同類之車輛,而可同時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踏車駕駛執照」以為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腳踏車之外,均僅能持有其得駕駛或騎乘之最高級之「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踏車駕駛執照」,以為其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之證明文件,並非謂因其有得駕駛或騎乘最高級汽車或機車之資格,即可因此取得多數之駕駛執照;
就職業駕駛執照與普通駕駛執照部分,亦屬同理。
㈣另所稱「吊扣」、「吊銷」或「註銷」,均屬消滅資格效力之處分,駕駛人一旦遭受此類處分,即回復法律之「禁止駕駛」。
又吊扣處分僅為暫時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資格效力之處分,主要在於懲罰汽、機車駕駛人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得之法律制裁之效果,並未永久剝奪或侵犯其權利,用意在於保障道路上其他車輛與行人之交通安全及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符合對其酒醉駕車行為處分之法律衡平原則。
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其中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故公路主管機關之逐級考驗制度,同意具有較高駕駛能力暨具豐富駕駛資歷者,可換發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車輛,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
且前揭規則已確立一人一照之原則,此屬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行政權之裁量範疇,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之情形外,司法機關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
㈥原審認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駕照處分已不包括吊扣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云云。
惟查該條文經修正後,雖將原「吊扣」部分予以刪除,並於修正理由說明: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但此係指駕駛人因違規遭吊扣該違規車類之駕駛執照後,不再另予吊扣駕駛人持有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情形,與駕駛人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低一級車類之情形尚屬有間,受處分人既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該駕駛執照即等同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受處分人於駕駛輕型機車違規,遭吊扣所持用駕駛之駕駛執照,於法並無未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吊扣駕照一年處分,其並非處罰性質之「秩序罰」,毋寧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與行政罰鍰及刑事處罰之性質不同;
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原則,懇請將原裁定撤銷,維持原處分。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坦承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5 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XD-433 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東勇街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值為0.50mg /L 之違規為由,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0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附卷可稽,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㈠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此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則參諸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普通小型車時,吊扣者係駕駛者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駕駛執照。
換言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意旨,駕駛汽車違規,僅得吊扣汽車駕照,不得吊扣機車駕照,而駕駛機車違規,亦不得吊扣汽車駕照。
㈣本件受處分人僅考領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且係酒後駕駛輕型機車,酒測值達0.50MG /L ,已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下,違規事證固屬明確。
惟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
裁決機關於本件受處分人無輕型機車之駕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聯結車駕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職業大客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受處分人喪失繼續駕駛聯結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輕型機車,以預防酒後駕駛輕型機車所造成之危險)之利益顯失均衡。
㈤再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查駕駛輕型機車與駕駛聯結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是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
從而,受處分人雖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擁有聯結車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輕型機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任何不同,惟一般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於酒後駕車時,僅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資格,而本件受處分人所造成之危險性並未因而不同,業如前述,卻須剝奪其職業駕駛資格,顯然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處理。
㈥又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如上述,則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依前述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權利,而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聯結駕駛執照,且係以駕駛聯結為業,亦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自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而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明定,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雖應受處分,然其裁處範圍、方式、手段等,應遵守依法行政及比例原則,對於駕駛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為其吊扣,已為適法之裁處,並不得將其擴大至限制其繼續駕車行使道路之權利,導致影響人民生活,是受處分人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原處分機關吊扣其持有之聯結車駕駛執照,同時將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聯結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
㈦綜上所述,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顯然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得為撤銷之原因(參照本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0號提案研討結果)。
四、原審審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意旨,及僅因受處分人酒後駕駛輕型機車違規而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該處分對受處分人工作權造成損害之輕重,且受處分人駕駛輕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30,000元部分,受處分人已繳納罰鍰完畢,又原處分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合法適當之處分,應予維持,因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
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抗告,以吊扣處分僅為暫時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資格效力之處分,並未永久剝奪或侵犯其權利,而受處分人既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該駕駛執照即等同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受處分人於駕駛輕型機車違規,遭吊扣所持用駕駛之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認原裁定不當,顯不足採。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目前主管機關關於駕駛執照核發之作業程序,依「一人一照原則」,對駕駛人持高一級駕駛執照者,並未核發低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致有本件因受處分人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發生,主管機關自應本於行政罰之合目的性原則及前開意旨,修法因應或依合於比例原則之手段與行政作為,另為妥適之處理(如在高一級駕駛執照內註記等得以辨識駕駛人受處分情形之方法,以達規範受處分人1年內不得駕駛輕型機車之目的,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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