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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57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98年1月8日收受裁定正本,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 日,則自上開裁定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9日起算,計至98年1月14日(加計在途期間1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98年1 月16日,始行提起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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