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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57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捷運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7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H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係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21之1號,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
另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322-DB營業小客車所涉違規行為地係在臺北市○○○路○段39號(東向西)處,有違規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在卷可證,以上各址均非原審法院所轄;
是依首開規定,原審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事件自無管轄權,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由證一、證二可知,本公司營業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648號,且裁決所亦來文於上開地址,故應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請勿移送管轄,實感德便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次按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民法第29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322-DB營業一般小客車所涉違規行為地係於臺北市○○○路○段39號(東向西)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1、17頁)可證,是違規行為發生地非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原審卷第10、11、17頁)所載,抗告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322-DB營業一般小客車所登記之車籍地址係「臺北市○○區○○路1段41號1樓」,且依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原審卷第 9頁)所載,抗告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係於「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21之 1號(所在地僅供辦公室使用)」,上揭各址均非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區,該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原審法院裁定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由伊提出之文件可知,臺北縣中和市○○路○段648號為其營業地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法院公文封及臺北市交通裁決所98年1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09746075600號函,僅可得知該文件送達之處所,尚不足以證明該址確係該公司之營業處所,是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法院所為程序上之裁定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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