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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57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01月07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7年度交聲字第33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2日開立裁決書,並經郵政機關於向異議人甲○○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三十九巷二十四弄十一號二樓」之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永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
是本件裁決書如前述既於97年11月19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7年11月20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 日後,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97年12月11日屆滿,然本件受處分人遲至97年12月1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無疑。
是以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雖戶籍地在永和市○○路39巷24弄11號2樓,但通訊處為永和市○○路 75巷25弄5號2樓,因與繼母訴訟,為免莫須有罪名,故一直未到戶籍地所在地,對罰單送達一事並不知情;
且其曾告知永和郵局將受處分人所有信函送達永和市○○路75巷25弄5號2樓,但該局郵務士並未送達,故對罰單送達皆不知情,為此提起抗告,請法院准抗告人以罰單之原處分繳納罰金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惟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是否非無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12日開立裁決書,並經郵政機關於向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臺北縣永和市○○路39巷24弄11號2 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7年11月19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永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00Z000000000000 號送達證書影本一件存卷可稽。
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之效力,倘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本件裁決書於97年11月29日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乃自97年11月30日(即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 日後,本件聲明異議期間至97年12月21日屆滿(該期間末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97年12月22日為末日),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12月15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是否仍得認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亦非無疑。
以上疑義攸關本件聲明異議是否合於法律上程式,原審未予斟酌,即遽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自非無瑕疵可指。
受處分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妥處。
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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