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583,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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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5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1665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且對汽車駕駛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3日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G-270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酒測值達每公升0.48毫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警員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8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AEX1665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

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0月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1665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上揭規定,裁處甲○○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

三、甲○○不服該處分聲明異議略以:伊於97年8月22日晚上10點多,與友人在麟光站旁邊的店內喝酒,至凌晨2點多,返回停放在臥龍街378號人行道上之自小客車休息,並打電話回家說因有喝酒,要休息之後再回去,但隨即有警員前來關切,示意該處不能停車,要求伊開走,伊乃依要求開走僅數分鐘至和平東路、信安街口時,本想開進巷子內休息,卻被尾隨在後的員警攔車及酒測,是本件顯然是員警有對伊陷害教唆的情形,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

且依比例原則,伊本屬違規停車,僅係處1,200元以下罰鍰,但因警員陷害變成酒後駕車,要吊扣駕照1年,伊身為大客車駕駛,全家生計將頓失所依,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原審法院以:甲○○固不否認於97年8月23日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G-270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為警查獲時,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甲○○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一節,已據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警員劉英傑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是我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路○段228巷8號前舉發車牌號碼FG-2709 號自用小客車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

當天晚上1時許接近2時的時候,我們巡邏經過臥龍街285公車總站的時候,看到對面的人行道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半跨在人行道上,駕駛座的窗戶是搖下來的,車上只有坐在駕駛座之一名男子,他的座椅有點半倒的狀態,在打電話,我就跟另外一個同事過去盤查,問他的車輛為何會停在這邊,請他出示駕、行照,他表示他是對面公車總站的司機,他打個電話等下就要回家了,我問他為何你的車輛要停在這邊打電話,不停在公車總站裡面,他向我表示因為晚上公車會調度,所以他的車輛不能停在裡面,所以才開到人行道上暫停,我查驗他的證件沒有問題,就請他早點回家休息,我們就離開了,繼續巡邏。

後來,我們騎車騎到和平東路往西的方向,大概在和平東路3段跟富陽街口的地方,就有一輛白色的自用小客車從我們左邊超越,車速沒有很快,當下我們沒有意會到是剛剛盤查的那輛車,他駕駛車輛在我們前面,我們就跟在他後面查看路上有無異狀,一直到和平東路3段跟信安街口,我們在該自用小客車後方,看到該輛自用小客車還沒到達路口時,路口已經變成紅燈,該輛自用小客車有踩煞車減速,到了停止線後,還慢慢往前開,看沒有車就左轉往和平東路3段228巷,我們就追上去,在228巷8號前就把該車攔下,後來才發現是我們剛剛盤查的那輛車,駕駛人說剛剛被我們盤查過了,我向駕駛人表示為何紅燈還左轉,是否有喝酒還是太累,駕駛人表示他是公車司機不能喝酒,一點酒都沒有喝,我就詢問駕駛人有無服用感冒糖漿或漱口水,駕駛人表示沒有,後來請駕駛人簽確認單,簽名後我再對駕駛人作酒測,酒測值一開始是每公升0.54毫克,後來發現酒測器的時間沒有校正過,本來我要用塗改時間作註記,因為塗改的部分太多,怕整個不清楚,所以就把時間校正過,並請甲○○漱口後,再給甲○○吹一次重新測試,測試值變成每公升0.48毫克,時間是2時44分,甲○○一直求情,說他是公車駕駛人,靠那張駕照謀生,希望我不要舉發他酒後駕車,我告知甲○○我們的立場就是必須秉公處理,之後就依規定開單並扣車;

我們在臥龍街378號前盤查甲○○的時候,沒有發現甲○○有喝酒的情形;

我們沒有交談很久,我也沒有聞到酒的味道,我取締酒駕已經有八、九年的經驗,鼻子很敏感,但有的人的體質比較特殊,比較不會散發出酒味;

我第一次盤查時,沒有聞到甲○○身上有酒味,沒有發現甲○○有喝酒的情形,如果我知道甲○○有喝酒,我在甲○○紅燈左轉攔查時,就會問他喝了多少酒,不可能還問他是否有喝酒還是太累,這個部分有錄音光碟(庭呈附卷),而且甲○○也表示他沒有喝酒,沒有喝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也有簽確認單(庭呈舉發通知單、確認單、酒測單、檢定合格證書,見原審卷第32-36頁);

從臥龍街378號到我們後來攔停取締甲○○的地點,距離差不多兩公里;

在這段路程裡面,路邊有可以合法停放車輛的地方,黃線夜間可以停,紅線的部分在凌晨0點到6點之間,我們比較不會取締,屬於輕微違規,該處路邊是有紅、黃線,也有空地可以停車,臥龍街378號的對面是公車總站,也應該可以停車,而且甲○○左轉的和平東路3段228巷,往前開是從辛亥路到二高,所以甲○○應該是想要開車回家,而且由臥龍街378號往反方向開,到臥龍街436巷附近就有很多停車位可以停車,很多民眾都在那邊停車,離公車總站也很近。

在臥龍街378號我第一次盤查時,當時該車印象中儀表板的燈是亮著,但有無發動我忘記了。

我舉發甲○○違規紅燈左轉時,該路口的雙向沒有往來車輛,我當時考慮酒後駕車已經罰很重了,所以甲○○紅燈左轉的部分我想就用勸導的方式處理,但是酒後駕車是重大違規,不能用勸導的方式處理;

關於紅燈左轉的部分,我有跟甲○○確認過,都在庭呈的錄音光碟內等語明確(見原審訊問筆錄)。

證人劉英傑警員與甲○○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甲○○之理。

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劉英傑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㈡又本件舉發甲○○上揭違規事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為INTOXIMETERS廠牌、RBTIV型號之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為4908/041075號,而該測試器乃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12月6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0000000號,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年,或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使用次數達1千次者,亦視同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屆滿等情,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12月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3頁),堪認該呼氣酒精測試器運作各項功能正常,準確性毋庸置疑,且甲○○經警員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該測試器尚未逾越上開檢定合格後1年之有效期限,且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使用次數範圍內;

而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經警員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酒測值達每公升0.48毫克之違規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8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AEX166521號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影本各1紙、錄音光碟1片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31-36頁),是甲○○上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至甲○○雖辯稱本件員警有陷害教唆之情形云云。

經查,甲○○於酒醉駕車之前,固曾因違規停車之故,經員警告知該停車處所為人行道,不得停車;

惟甲○○既身為職業大客車駕駛人,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應知之甚詳。

是甲○○縱然係因員警告知不得違規停車,而欲將車輛駛離前開臥龍街378 號前之人行道,亦應請他人移車,而非得由已喝酒之人移車,此一常識甲○○實難諉稱不知。

是以甲○○駕駛車輛離開臺北市○○街378號之人行道後,復駕車自臥龍街駛入和平東路3段,再於和平東路上違規紅燈左轉進入該路228巷,應自負酒後駕車之違規責任。

甲○○再辯稱本件係員警陷害教唆,或違反誠信原則、信賴原則、比例原則云云,均無非事後卸飾之語,並無足採,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甲○○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核無違誤,乃裁定駁回其異議。

五、甲○○提起告抗略以:㈠證人及取締員警劉英傑先證稱甲○○開車經過時之車速不快,後卻又稱車速很快,前後矛盾,且依警察職權執行法第8條規定必須有合理懷疑危險駕駛之行為始可加以酒測,證人既稱車速沒有很快,即無危害交通之行為,顯不符取締之要件;

㈡伊於第一次受檢時,車子係完全熄火,故不可能如證人所言,儀表板的燈係亮的。

又伊違停的地點離遭酒測的地點相距不過800-900 公尺,亦非如證人所言之2 公里。

且伊當日喝酒後滿臉及脖子通紅,怎可能如證人所言於第一次盤檢時,看不出、聞不出伊有喝酒之徵兆,證人於盤檢後要求伊離開,伊僅係要另尋他處停車休息,卻於2-3 分鐘後即遭藉故攔車酒測,證人雖與伊無怨隙,但卻有因取締獎勵等利益,而隱瞞於第一時間即知悉伊喝酒,仍要交求伊在酒醉之情形下駕車之可能云云。

六、惟查:㈠依證人於原審所稱,會攔停甲○○所駕駛之上揭車輛,係因該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且觀諸上開證人所稱「... 看到該輛自用小客車還沒到達路口時,路口已經變成紅燈,該輛自用小客車有踩煞車減速,到了停止線後,還慢慢往前開,看沒有車就左轉往和平東路3段228巷... (辯護人問:紅燈左轉,雙向也沒有來車,你有無發現甲○○當下有危險駕駛,如蛇行的行為?)只是因為違規紅燈左轉,所以才取締他。

雖然夜間車流少,但車速很快,所以還是有危險性」(見原審訊問筆錄),證人並未表示甲○○違規左轉時車速很快,而係依辯護人所問「雙向沒有來車」,而回答夜間雙向車流量少但雙向車速會很快故仍有造成交通危險,實難謂有何矛盾之處。

㈡且依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八、㈡之規定「駕駛人雖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基於下列事實,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6.車輛行駛中,有車行方向搖擺不定、無由停車、大幅度轉彎、未開車燈行駛、重複猛然加(減)速、突然或違規轉彎、對交通號誌反應遲頓、方向燈號與駕駛行為不一致、不正常煞車等、跨線行駛等不正常之駕駛行為。」

,更遑論本件甲○○紅燈左轉已係明顯違反交通法規,警員當有實施稽查之權限。

又同作業規定八、㈧雖明文「實施交通稽查或處理交通事故,發現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1駕駛人面帶酒容、臉色潮紅(或鐵青)、眼神恍惚、嘔吐者。

2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

3經酒精檢知器測得駕駛人有飲酒反應者。」

,惟本規定係課與警員於上揭情形時,即「應」對駕駛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尚難以此即謂,警員除上揭情形外,均不能要求駕駛人為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故本件警員因見甲○○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而攔停實施交通稽核及取締,並審酌當時之時間、違規之過程等情,認定甲○○紅燈左轉,有易生交通事故之危害,進而請求甲○○為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無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有何齟齬之處。

㈢再甲○○就證人有關第一次盤檢時之情形、第一次盤檢地點與舉發違規地點之距離等情提出質疑。

但甲○○既已喝酒過量而駕車,即應負違規之責,其所為之質疑,難認有理。

㈣綜上,甲○○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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