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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58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9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壢監裁字第裁53-Z2A0003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7條「實施臨檢應遵守之事項」(八)規定,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
本件員警巡邏時經過收費站票亭處執勤,發現受處分人繳費時臉色潮紅,攔下盤查時,亦聞有酒味,疑有飲酒,乃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0.32MG/L,則員警攔停舉發於法有據。
而本案使用之酒測機器已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係正常運作,無任何故障或產生誤差之情形,測得結果自得為舉發依據。
本件受處分人所以進行重覆測試,係因人未依測試方法吹氣及漱口後測得數值較為正確等情所致,有證人即員警鄭朝棋、顏宗裕證言可稽,而內政部警政署頒訂施行之「警察臨檢作業規定」、「取締酒後駕車程序」,雖規定執勤員警在操作酒精測定器測量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然性質屬於作業性行政規則,為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乃規範員警如何進行取締,縱有違反,亦僅員警應否受行政內部懲處問題,況本件並無員警有何違反程序之證據。
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勤員警違反程序正義,未依酒醉駕車作業指導規則,測試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且未全程錄音、錄影,所得測試結果,不得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另基於罪疑唯輕法則,受處分人第一、二次測值均未達0.28MG/L,員警遽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第三次測試,難認合法正確,並引用歷次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云云。
三、經查:據證人鄭朝棋所證:一開始並未給受處分人漱口(按即第一次施測),檢到第二次受處分人酒精值超過(按即第二次施測),才拿杯子讓他漱口,漱口完做的是最準的(按即第三次施測);
如果取到的酒測值超過,但未給予漱口者,我們會把值取消,然後給予漱口,再吹一次;
受處分人是從竹北上來的,從竹北交流道流量正常時到楊梅收費站約十幾分鐘,受處分人下車後,也未馬上做酒測,我們是看看他的證件,問問話,聞味道後才做酒測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
核與受處分人自承:我要求進行第二次酒測,酒測後員警告知超過0.25MG/L,即進行漱口做第三次酒測等情相符(鑑原審卷第20頁)。
則員警鑑於謹慎之故,在第二次測得受處分人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按即0.25MG/L)後,要求受處分人漱口並再次施測,顯已考量避免受處分人因口腔殘留酒精而造成不利於受處分人之酒測結果。
衡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答辯狀內亦提及員警當場有告知「給予十五分鐘之休息或喝水漱口,此十五分鐘是指汽車駕駛人步出餐廳後開始計算,你從竹北上來到楊梅早已超過十五分鐘」(見原審卷第5頁),則員警取締程序亦符合受處分人所提出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作業規定三㈢所載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之規定(見原審卷第57頁)。
又取締酒駕,現行法並未有必須錄音錄影之規定,是受處分人執此爭執,亦屬無稽。
是原裁定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駁回受處分人異議,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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