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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58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 月21日所為之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交聲字第20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指出本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前提出異議聲明,乃本人當時已通知車輛實際購買及使用人周書正先生前往繳納,當時周先生並未更換電話,周先生允諾本人立即去過戶且一併繳納罰單,但直至本人第二次收到裁決所逕行裁決之罰單,本人才發現周先生並未依約定辦理過戶及繳納罰單,才請警察機關代為通知周先生將依詐欺罪提告,周先生於97年7 月始辦理過戶並告知本人本件罰單已繳納,至11月本人又收到催繳通知書,始知受騙,並非未於應到案期間內置本案不理等語。
二、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所明定。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HV-3709 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6 月4 日下午4 時16分,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週邊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板橋分局97年12月31日函、採證照片一紙等件在卷可憑,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前開自小客車違規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受處分人固表示伊非為當日實際駕車違規之人,已於97 年4月13日將該車售與訴外人周書正等語,惟其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且受處分人亦坦言上開自小客車,係於97年7 月份始辦理過戶,益見,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當時仍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於法即無違誤。
原審因而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 元,並無不當,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仍以訴外人周書正已允諾辦理過戶並繳交罰鍰,伊並未於應到案期間內置本案不理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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