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589,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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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58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 月1 日晚間8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N-1923 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太原路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新台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經原審調查並認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闖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認本件裁決並無不法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警員坦言當時是巡邏行經路口並非定點專注攔檢,且當時是從側面目睹車輛經過,如何可信在昏暗的燈光下且天候不佳的狀況,可仔細觀察在約20 公尺外我的車身是否在越過白線前已變燈?(二)李警員與我原不相識自無陷害本人之必要,但全國所有之罰單,開立警員也都與被罰者不相識,但事實上並非所有罰單都是正確無誤的,亦有很多誤判的情形發生。

(三)案發當日本人即向警員解釋,雖然當時我不服但還是收下罰單,絕不是如上所言揚長離去。

(四)本人向裁決所提出申訴時即要求有關單位調閱路口監視資料,但回文並未提及路口監視資料一事,後來向貴院提出異議時也是做此要求,如此才能明白這關鍵之1、2秒之情形,足見本人心中坦然並不想做無謂爭辯,只希望用證據證明我說的話,直到收到貴院裁定書才知道該路口沒有設置監視器令我非常失望。

(五)綜上所言,並非本人質疑警員之專業,而是在天候不佳、視線不良情況下,且警員是從側面隨機觀察並非專注攔檢之情況下,如何信誓旦旦說他不可能誤判。

誠如判決書第2頁所言: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

在當時1、2秒之間一不注意可能差之毫釐而失之千里,而且又無確確之證據,只憑所謂專業判斷、種種之推測就斷定必是本人違規,如此的判決小市民心中有巨大的不服,懇請執事法官再費時審查以還我清白云云。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員李順程於原審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伊正值執勤職務,在太原路南往北方向行經長安西路十字路口處停等紅燈,當時伊左邊長安西路西往東向該路口號誌已變成紅燈,當時伊與抗告人所處路口都是紅燈,伊看到抗告人駕駛自小客車從當時的路口加速闖紅燈過去,其所駕駛車身並沒有越過白線,而是在紅燈之後加速通過,伊不可能誤認,之後伊便將抗告人攔下,並告知其違規事由,抗告人拒簽違規單便離去,伊就告訴抗告人若不服可依照告發單後面所寫進行申訴,也就是依相關程序告知抗告人權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97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

經核證人李順程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抗告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

且證人與抗告人原不相識,二人間並無怨恨仇隙,亦為抗告人所自承,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抗告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

參以證人正值執勤職務,則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於目睹異議人闖紅燈後,旋即攔停抗告人開單告發,衡情當無誤認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天候不佳、視線不良情況下,警員從側面隨機觀察並非專注攔檢之情況下,只憑所謂專業判斷、種種之推測就斷定其違規,其不能甘服云云。

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1)闖紅燈或平交道。

(2)搶越行人穿越道。

(3)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5)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6)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定有明文;

考其上開規定之內容,或有即時性及公益性,故得不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參照)。

故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且該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

而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並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其執法之對象又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

抗告人要求調閱路口監視器以查明違規事實,然該十字路口處並未設置監視錄影器設備等情,業經證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97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第3頁),復有現場路口拍攝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頁)。

準此,本件雖無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資佐證,然經舉發員警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則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仍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合,駁回異議之聲明,核無違誤。

本件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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