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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59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 756號,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6 月18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W8505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4日16時54分,騎乘車號CMJ-307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明路,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攔停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認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情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伊騎機車載瓦斯行駛於新明路,忽然一位員警騎機車向伊示警,要伊停車,說伊闖紅燈,伊回答說並沒有闖紅燈,員警說伊於綠燈尚未變完就起步,硬要開單,且說他有錄音,不服可去申訴,口氣不好,該員警開單草率,違規地點第一次寫「新明路374 巷」,經伊提出申訴表示該處沒有紅綠燈,又改為「新明路174 巷(違規地點新明路298 巷與40號道路口)」,但兩處相差很遠,員警不可能騎那麼久來追伊,且員警攔停後亦未告知伊正確的違規地點;
伊曾經為了騎車和潭美派出所警員發生過極大的拉扯爆發衝突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訊據受處分人固自承於97年4月14日16時許,騎乘車號CMJ-307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惟矢口否認曾於該路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新明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6 月18日裁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可稽。
關於本件受處分人受舉發經過,證人即舉發員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員警顏志龍於原審調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7年4 月14日15時至18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6 時54分看見受處分人騎乘機車經過新明路298巷與40號道路口,40號道路現已改名為南京東路6 段,是西往東或東往西方向伊現在不確定,伊看見受處分人在燈號為紅燈的狀況下通過路口,他通過後5、6秒才變為綠燈,所以伊從原巡邏地點騎機車在新明路174 巷口將他攔停舉發;
攔停後伊先口頭告知受處分人要舉發他闖紅燈,伊有用手指著新明路 298巷與40號路口的紅燈給他看,但伊寫舉發單時可能是筆誤,把違規地點寫成攔停地點,且把攔停地點新明路174 巷寫成374 巷,後來因為本件受處分人有先提出申訴,分局交辦下來,伊把舉發單調出來看發現有筆誤,就依記憶所及將 374巷更正為174巷,後面再加上括弧註記違規地點為新明路298巷與40號道路口;
伊擔服交通勤務已有2年多快3年,與受處分人並無故舊恩怨,也不認識受處分人,舉發當天沒有下雨,光線還蠻亮的,舉發當天伊有戴眼鏡執勤,伊矯正後的視力有1 點多,伊確實有目擊受處分人通過路口時的號誌為紅燈,不然伊不會攔停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
按證人乃原處分機關舉發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受處分人經認定違規及舉發之經過,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上述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雖受處分人指稱曾和潭美派出所警員發生過衝突云云,惟並未指明所謂與其發生衝突之員警為何人,且究與證人有何關聯,難認證人有挾怨報復而任為舉發情事,應堪信證人之證言為真實,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受處分人辯稱並無於前開違規地點闖紅燈云云,與員警證人所述未合,洵難採信。
㈡又本件受處分人初次收受之舉發單上,違規地點雖有誤載,惟業經前述員警證人證述於舉發時即已向受處分人指明正確之違規地點,復經舉發機關於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該誤寫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7年5月1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7309301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對受處分人之權益並無影響,不影響本件受處分人應負闖紅燈違規責任之認定,併為敘明。
㈢綜上,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均屬於法有據。
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經過受訓之員警竟就受處分人行駛之方向係西往東或東往西方向都不能確定,且攔停地點174 巷誤植為374巷口,可見警員工作意志不清。
再新明298巷、40號路口為六線道,在5 點左右之尖峰時間,受處分人如何闖紅燈?且從198巷、40號路口到174巷距離達2 千公尺以上,且有紅綠燈,員警稱等綠燈才追受處分人,如何信服?警員一再錯誤,該天是否精神狀況不佳?且口氣不好,開單錯誤,方向不知,豈能追那麼遠?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五、惟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亦為同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新明路,違規闖越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經警攔停舉發,嗣舉發員警因將攔停地點誤植為違規舉發地點,雖經舉發機關於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該誤寫部分,然仍認受處分人違規屬實,製單舉發仍有其效力,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上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事實,已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顏志龍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14至15頁、23至26頁)。
㈡按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
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
本件受處分人前揭規定情事,已經員警顏志龍於原審結證證述明確在卷,而證人顏志龍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係偶然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受處分人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況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因此其到庭在原審於具結後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抗告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
㈢再本件員警顏志龍於舉發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時,雖有將攔停地點誤植為違規舉發地點之疏誤,然受處分人當天確有未遵行號誌,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受處分人於原審中自承當天伊看到紅燈時在路口停下,當時看到不同行向的號誌變黃燈,伊就起步,伊起步時伊這方的行向還是紅燈,但伊認為伊停的位置在機車格,距路口還有一點距離,故伊認為伊紅燈時可以先起步,等到伊進去路口時就已經變綠燈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參諸證人顏志龍所證:受處分人之行向是紅燈,他於紅燈狀況下通過該路口,他通過路口5、6秒才變為綠燈等情(見原審卷第24頁),且受處分人違規路口為六線道道路,此有員警提出之違規路口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另向通行交通號誌甫由綠燈轉為黃燈時,受處分人行駛方向號誌由禁行之紅燈要再轉換為通行之綠燈,應存有相當的時間差,可見受處分人於起步行駛時,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尚在紅燈狀態無訛。
至受處分人自認在另向通行交通號誌甫由綠燈轉為黃燈時,其在行駛方向號誌雖仍為紅燈,但自機車停車格行駛至路口時,號誌應已變換為可通行之綠燈狀態乙節,純為受處分人自我臆測之想法,受處分人啟動機車行駛時,燈號是否已轉變為可通行之綠燈,尚乏依據可憑,非可遽信。
從而,抗告意旨徒以員警誤植違規地點之疏誤,爭執員警有方向不知、工作意志不清,開單錯誤等情云云,顯無足採,仍難執為推翻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事由。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合。
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異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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