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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593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所為裁定(案號:97年度交聲字第27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九七六六-EQ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與和平街口處,違規闖越路口之紅燈號誌左轉和平街乙情,業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指述綦詳,核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北縣警中申字第○九七○○五一六八一號函所述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之情節相符,復有在場目睹舉發警員陳葵豪所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雖受處分人辯稱員警舉發與事實不符,且當時只有員警一人,並無其他員警可證明違規事宜,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證明其無違規云云。
惟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規闖越路口紅燈號誌左轉乙節,亦據上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覆函中載明「經舉發員警表示:呂君駕駛九七六六-EQ號自小客車,沿景安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上述時地遇紅燈末停逕闖左轉和平路往興南路一段方向,為警目睹攔停舉發屬實。」
等語明確,且當時警員陳葵豪係當場目擊受處分人上開違規全部經過,並立即上前攔停受處分人舉發之,則揆諸上開經過情節以觀,舉發警員應無誤判或錯認之虞,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又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於警員巡邏或不定點臨檢時,在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或未隨身攜帶自動感應攝影器材時,無法期待執勤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警員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是以受處分人以無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有違規行為云云置辯,尚不足卸免其責。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駁回其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員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十五分在中和景安、和平路口之舉發伊違規之情節與事實不符,且當時只有該員警一人並無其他員警或物證可茲充分證明,且該路段設有監視器可證明伊有無違規,自可向當地里長調閱監視錄影帶查明,乃原審卻連查看動作均無,即駁回其異議,自有欠公允。
再原裁定指舉發員警應無誤判可能,有何憑證該公務員必當忠實執行職務,而全無執法不當或違反公務員基本倫理之可能,原裁定逕予採信其說詞,亦屬率斷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雖不爭執於上揭時間,駕駛所有車號九七六六-EQ號自小客車,行經系爭路段而遭警攔停,惟以上揭情詞爭執本案員警之舉證方法等情。
按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除依原處分機關之指述,並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北縣警中申字第○九七○○五一六八一號函及舉發警員陳葵豪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憑據,觀該函固有:「經舉發員警表示:呂君駕駛九七六六-EQ號自小客車,沿景安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上述時地遇紅燈未停逕闖紅轉和平路往興南路一段方向為警攔停舉發屬實」之記載(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記載違規時地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惟本件所憑證據,既均為原處分機關等單方說詞,即應由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出庭,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證明,倘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有所質疑,即可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
原審既未傳訊值勤員警作證,僅依原舉發警察機關書面函覆說明,遽為對於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而就受處分人主張向當地里長調閱路口監視器等情何以不採,亦未說明,非惟證據採證不當,亦殊嫌速斷。
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及此,尚非全然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徐昌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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