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598,200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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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598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甲○○
1號5樓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處分理由及原裁定意旨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照交通部86年12月26日交路(86)字第055202號函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係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規定,而非「送達」與否之規定,依上開函示原則於違規日起三個月內付郵,不論其有無送達,即已完成舉發,本件係於96年12月6日郵寄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顯已在規定期限內舉發,雖受處分人未收到該舉發通知單,亦應由原處分機關撤銷裁決處分,再由原舉發機關重行送達舉發通知單等語。

三、查本件舉發機關係於96年12月6日以大宗掛號函件聯「編號:730082」郵寄車主(台北市○○區○○路4段109巷23之1號5樓),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原法院卷第24頁),及違規查詢報表(附於原法院卷第16頁),足以證明舉發機關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確有依法舉發,受處分人違規時間為96年11月21日,距舉發時間尚不足三月,事實甚為明確。

本件舉發通知單未依法送達,原裁定認係未經舉發,裁定受處分人不罰,所持見解難認正確,抗告人之抗告,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陳榮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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