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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59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條例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6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號AHB-873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8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長春路之交岔路口(無號誌燈路口),因左轉至長春路時,未讓沿長春路自西往東,由林鴻銘騎乘車號BCB-880號之重型機車先行,致其車前車頭與該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肇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並繪製現場圖,並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分析研判肇事原因結果,認定受處分人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乃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行為,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亦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於97年8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至長春路88號附近(86巷口)等待過馬路,因當時車潮壅塞,受處分人見右邊路口紅綠燈已變換為紅燈禁止行駛,且往新生北路(往東)之車輛亦皆停止行駛等待號誌變換,始衡量狀況後橫越長春路,並於4、5秒到達中間線,當時受處分人騎乘之機車車頭已跨越道路分隔線,待看到往林森北路(往西)方向無來車後,即發動機車準備左轉往西行進,詎料林鴻銘竟於應停止等待紅綠燈變換號誌時,騎乘機車跨越黃色虛線逆向行駛,撞上受處分人,使受處分人人車跌倒於地上(即86巷口對面),本件係林鴻銘騎乘之機車跨越道路分隔線、逆向行駛撞上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機車亦已先到達中間線,並無轉彎車需讓直行車行駛之情形,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原裁定以:
(一)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AHB-873號重型機車,與林鴻銘騎乘之車號BCB-88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碰撞,致林鴻銘車輛右側車身(下方)碰撞(脫落)損壞,受處分人車輛亦因此前車頭碰撞痕(鐵支架脫落損壞)、左側把手煞車桿斷裂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鴻銘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惟查:㈠證人林鴻銘於原審證稱:「伊當時延長春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往新生北路方向直行,當時新生高架橋那邊有一個紅燈,所以整條長春路的車子是靜止的,當時異議人是從伊右側騎車出來,然後伊為了要躲避異議人的車子,所以往左偏,因閃避不及,所以被異議人撞到機車右下方的邊條,當時異議人係在看右側對向車道有沒有車過來,並沒有看伊,異議人撞到之後就嚇一跳」等語,且受處分人於車禍發生後經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於原審調查時均陳稱:肇事前伊沒有看到車號BCB-880號機車,當時長春路西往東車輛都因紅燈停止,所以伊慢慢從車陣中左轉行駛,行至肇事處,突然感覺車前車頭被撞之後,人車就倒地了,伊那時候是目視一輛從新生北路下來的車子,是要等他過了之後才要過等語,是依證人林鴻銘證詞及受處分人供述相互勾稽以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受處分人因轉頭注意右側對向車道有無來車,並未目視前方,係於「車頭」發生撞擊後,始「感覺」到被撞,而非「看到」被撞,殆無疑義,足見受處分人並未注意到左前方由林鴻銘駕駛之車輛行駛而來,何能確知林鴻銘車輛係逆向行駛而撞上其機車,受處分人辯稱係林鴻銘車輛逆向行駛撞上其機車云云,尚非無疑。
再者,受處分人及證人林鴻銘均表示事故發生時,長春路86巷巷口西向東路段確實因車輛停等新生高架橋方向之紅燈而車多擁擠,受處分人並陳稱其欲駕駛車輛左轉而從車陣中穿出,參以證人林鴻銘之機車遭碰撞脫落損壞位置係在右側車身下方等情以觀,足見證人林鴻銘證稱:「當時看到異議人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伊當時是因為要閃避異議人的車子,才往左偏出去,當時汽車全部都是靜止的,伊是從汽車的旁邊左側過去,異議人的車子突然從車縫中出來,伊根本沒有看到」等語,尚堪可採。
㈡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行車動向,受處分人於原審調查時雖陳稱:「伊都還沒有轉,那時候是目視一輛新生北路下來的車子,是要等他過了之後才要過,伊一個輪子已經過了雙黃線,林鴻銘的車子就逆向撞過來,伊是準備要左轉,但是還沒有轉」等語,惟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受處分人之車輛在碰撞發生後,左倒壓在長春路中央分隔線上,前後車輪之位置均位在長春路西向東方向(即證人林鴻銘車行方向)之快車道上,前後輪車軸距離中央分隔線之距離分別為0.7公尺及0.4公尺,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損照片所示車損狀況,林鴻銘車輛右側車身(下方)碰撞(脫落)損壞,受處分人車輛則前車頭碰撞痕(鐵支架脫落損壞)、左側把手煞車桿斷裂,足見證人林鴻銘騎乘機車沿長春路西往東方向內側道直行已進入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當時該路段車輛停等紅燈而車多擁擠,而受處分人因疏未注意左側直行之林鴻銘機車,同時欲騎乘車輛自長春路86巷口向西左轉而從車陣中鑽出,致林鴻銘緊急偏左閃避,而在受處分人車輛尚未完成左轉之際發生碰撞無疑,否則林鴻銘車輛當不致於右側車身(下方)碰撞(脫落)損壞,而受處分人車輛則係前車頭碰撞痕(鐵支架脫落損壞)、左側把手煞車桿斷裂,是以受處分人既尚未完成左轉,證人林鴻銘騎乘之前開車輛相對於受處分人而言,即係擁有先行路權之直行車無疑。
㈢本件肇事責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雙方當事人談話紀錄推論鑑定結果,亦認受處分人左轉時因未注意長春路西向東車陣中直行之林鴻銘重型機車駛來並讓其先行,致其車前頭與林鴻銘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是以受處分人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事故之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且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曾明理於原審亦證稱:「因異議人在談話筆錄中所述,其係從長春路86巷南往西左轉行駛,對造林鴻銘是由長春路西往東行駛,林鴻銘當時是要直行,依據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車損照片等資料,及依據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相關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所以我們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異議人製單舉發」等語,足見受處分人所稱其駕駛之車輛於左轉時已先抵達車道中間線,林鴻銘車輛應讓其轉彎之車輛先行云云,尚難採憑。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引第1款,併予更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緩18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尚屬適法,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略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受處分人機車車頭朝西向長春路南側倒地,以力學原理,受處分人機車撞擊點應在機車右側,證人林鴻銘機車撞擊點亦在右側,且受處分人機車前後輪車軸距離中央分隔線之距離分別為0.7公尺及0.4公尺,足見事故發生時,長春路西向車道已不足容由另一重型機車於受處分人機車在右側前方行駛,而該長春路路段快車道僅2.8公尺寬,相當狹窄,機車騎士跨越雙黃線行駛,要屬常情,參以證人林鴻銘亦證稱其係自靜止汽車左測行駛等語,足見證人林鴻銘事發當時係逆向行駛。
又受處分人確已於事故發生前騎乘機車至長春路分向線,且其中一個車輪已跨越長春路分向線,自有先行路權,原審認證人林鴻銘係有先行路權,尚有違誤。
再證人林鴻銘於事故發生後騎乘之機車竟未傾倒,且有餘力逃逸,嗣經受處分人嚇阻並報警後,始將機車駛回,倘受處分人係有過失之一方,何以證人林鴻銘不向受處分人求償,反而逃逸,且機車未傾倒,況證人林鴻銘證稱:「該車只看東側來車未注意西側來車」,足見證人林鴻銘早已目睹受處分人,乃不閃避,行為亦有不當,證人林鴻銘所證其係閃避不及,而遭受處分人撞擊云云,自屬不實,要難採信。
再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內載:「呂君重機車車頭朝東、左倒於肇事路口西向東方向快車道延伸」等語,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受處分人機車車頭於肇事時係朝西左倒於肇事路口不符,且證人林鴻銘於事發後曾逃逸,是警方到場時證人林鴻銘之機車已非在第一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就此部分與實際情況不符,以此作出之鑑定意見書,自難作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六、經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已據證人林鴻銘於原審證述明確,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指稱受處分人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事故之肇事原因,有如前述,受處分人雖辯稱:證人林鴻銘所述與事實不符,且其已於事故發生前騎乘機車至長春路分向線,其中一個車輪已跨越長春路分向線,自有先行路權,本件事故係證人林鴻銘逆向行駛所致云云,惟查證人林鴻銘前開證述係屬可信,有如前述,且受處分人尚未完成左轉,證人林鴻銘騎乘之前開車輛相對於受處分人而言,係擁有先行路權之直行車無疑,亦據原審認定綦詳,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受處分人辯稱其有先行路權云云,尚屬無據。
又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證人林鴻銘有誇越雙黃線而逆向行駛之事實,受處分人所述要屬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受處分人既未讓擁有先行路權之直行車即證人林鴻銘騎乘之車輛先行,自已構成本件違規行為,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另受處分人固另辯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內容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不符,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部分亦與實際情況不符,以此作出之鑑定意見書,自難作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云云,惟查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已據原審綜合相關證據,認定綦詳,即令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受處分人機車車頭位置容有誤載之情形,且林鴻銘機車已非在第一現場,但亦難據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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