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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60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送達代收人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01月06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7年度交聲字第166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狀況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規定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
另同規則第229條規定: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支道設置閃光紅燈;
另未設有號誌管制之處,可視需要於支道路口依59條規定設置「讓」標誌,或依第172條規定設置「讓」標線,以告示支道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以定行止。
在未設置號誌、標誌、標線區○○○道之交岔路口,其行車優先權之認定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辦理。
據此,幹支道之認定,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59、172、177、211 條規定設置之「停」、「讓」標誌標線與號誌而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不為幹支道之認定標準,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7年11月17日北市交工設字第 09734690100號函存卷可參。
㈡查本件車禍現場係臺北市○○區○○路1段437巷與麗山街393巷之交岔路口,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處理警員謝睿騰庭呈之現場照片以觀,該處並無設置交通號誌或「停」、「讓」之標誌標線,僅於內湖路一段437巷之路面標繪「慢」字,而依上開說明,該「慢」字不為幹支道之認定,故現場應屬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自堪認定;
又乙○○所騎駛之車牌號碼622-CLK重型機車(下簡稱A 車)及黃郁雯所騎駛之車牌號碼TS5-910 號重型機車(下簡稱B車)均為直行車,彼此行向均為未劃設車道線之單一車道,此有上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並經證人謝睿騰結證在卷,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左方車即A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B車先行,而A、B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故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身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進而加以裁罰,並無違誤。
又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而肇事致黃郁雯受有右前臂挫瘀傷、右手掌擦傷、左手背擦傷、左小腿挫瘀傷以及踝部扭傷,此經證人黃郁雯結證明確,並有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可參,原處分機關認此部分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處罰要件,亦無不合。
㈢異議人同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傷害,有卷附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則案外人黃郁雯未依「慢」字標誌減速慢行,同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然此與異議人上開違反路權規定之行為判斷無涉,異議人執黃郁雯之行車過失主張免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未見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交通事故經過情形,略為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7年7月25日8時50分左右,駕駛車號A車,沿台北市○○街393巷東往西方向車道,行駛至內湖路1段437巷4弄口時,有先行檢視安全距離內無來車才通過,且已經過路中央的情況下,是先行進入該路口之一方,遭突然快速竄出衝撞過來沿內湖路一段437 巷北往南車道行駛之車主為吳靜花之B車(由黃郁雯無照駕駛)撞擊,致抗告人乙○○倒地痛到無法動彈,右胸壁鈍傷併肋骨骨折及全身多處嚴重鈍挫瘀傷。
㈡原處分以「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事由裁罰抗告人乙○○,顯有違誤。
並據此認定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裁罰,亦自屬不當,其理由說明如下: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之適用前題要件應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時始有適用。
依據台北市交通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抗告人乙○○駕駛之A車沿台北市○○街393 巷東往西方向行駛之未劃設「慢」字與「停止線」之車道,另B車則行駛於劃設有「慢」字及「停止線」之車道。
顯然該路口非屬「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而爭點在於該路口之標誌、標線是否可被認知為可用以「劃分幹、支線道」。
⒉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之原裁決,顯係誤依其「習慣法則」認定「慢」字及「停止線」的有與無,「不得」用以「劃分幹、支線道」。
惟是項「習慣法則」之認定並無任何法規得以明文律定。
經查: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並未限定只有那些標號標線才可做為幹、支道之區○○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59、172、177、211條規定亦僅敘述「停」、「讓」標誌標線可用以劃分幹、支線道,並未規定「停」字及「停止線」的有與無,不得用以「劃分幹、支線道」。
⑶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之網頁說明亦以開放式舉例說明方式,而非封閉式限定列舉。
亦即未排除「慢」字之適用。
⑷故在無法任何法規可排除「慢」字及「停止線」的有無做為「劃分幹、支線道」的狀況下,若由一般用路人可思及的情境加以考量該現場狀況: 在其中一車道上繪有要求駕駛人減速慢行、做隨時停煞準備之「慢」字標號,更輔以有「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之「停止線」繪製,另一車道則無任何標示。
相對之下,其區○○○○道之意義理應為多數用路人所能理解。
否則該「慢」字及「停止線」之設置有何意義?況該路口另繪有「網狀線」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顯示該路口交通流量頻繁,應無不需區○○○道之理由。
法規中「左方車讓右方車」之規定應係作為流量極低、基於成本考量無法對所有路口逐一繪製標號時之特殊救濟措施。
若大費周章於該路口繪製「網狀線」、「慢」字及「停止線」,卻不區○○○道,則所為為何?⑸前述說明並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25號及96年度交聲字第602 號裁判見解相符,並非抗告人獨特之見解。
倘台北市交通裁決所引用之法規尚無法為熟悉法規文字定義及邏緝推理的司法官所理解,則一般人民更將無所遵從。
⑹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係於法規未明文規定及標線標號之意義有爭議之狀況下,誤依其「習慣法則」認定「慢」字及「停止線」的有與無,不得用以「劃分幹、支線道」,逕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解釋,明顯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㈢士林地方法院之原裁判在法規不明確狀況下,援引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函文解釋,逕予認定「慢」字標線不可作為劃分支、幹道之依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抗告人基於下列理由主張此一裁判實有不當:⑴依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裁罰案之爭議在於該路口確有「慢」字及「停止線」等標線,而此等標線於此實際情境中是否可作為劃分支、幹道之依據則無明文規定,進而產生「左方車讓右方車」是否適用之爭議,而非在於「左方車讓右方車」是否法有明文。
⑵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對該路口標線不明確所引發路權爭議,對本裁罰案爭議之肇因,亦屬有責。
且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文係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所為,非一般駕駛人所能知悉之公開資訊,又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與台北市交通裁決所同屬台北市政府之交通單位,其行政單位內部相同之習慣法則認知亦不應作為對抗抗告人異議理由之依據。
⑶法治國家對人民財產之處分上,若為受益處分,應為擴張解釋法令對人民之有利處分; 若對人民不利之處分則應限縮解釋,以減低人民之損失,另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一節總則法例均明定適法性之重要。
原裁判援引對本案爭議有責之相關單位於事後所做之非公開資訊所為之片面解釋,作成對抗告人不利之法規見解,據以駁回抗告人異議聲明,實有不當,豈非縱容行政單位間官官相護,自行依其內部習慣法則施罰於民,以掩蓋其規劃與執法不當之疑慮。
⑷原裁判並未針對抗告人主張之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25號及96年度交聲字第602號二裁判對抗告人有利之見解,分析說明其謬誤不可採之理由,亦難令抗告人信服。
㈣綜觀本案裁罰及相似案件之爭議,實導因於法規之不明確及管制單位與裁罰單位之便宜行事與消極作為,致造成駕駛人無法明確判斷遵循。
基於保護受裁罰人權益,於妥善修法及普遍宣導之前均不應進行裁罰。
各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自應排除有爭議的路權判斷,依個案視雙方駕駛行為之其他責任進行判斷。
綜上所述,台北市交通裁決原處分顯屬不當,士林地方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理由係於法規不明確下,逕採有責行政單位於事後對人民不利之內部習慣解釋形成心證,忽略罪刑法定原則,兼以忽略抗告人主張之有利案例之法律見解,嚴重損害抗告人法律上之權益,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
又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其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
惟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以其無合法性之爭議而逕予適用,或依據法律表示其見解,均為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表現,未可遽指為違法。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無非主張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臺北市○○區○○路1段437巷與麗山街393 巷交岔路口,為需區○○○道○路口,且內湖路1段437巷有劃設「慢」字及「停止線」標線,非未設置號誌、標誌、標線區○○○○道之交岔路口,而「慢」字及「停止線」標線是否可作為劃分支、幹道之依據雖無明文規定,然於本案實際情境中應可適用,故內湖路1段437巷當屬支道,其騎駛A 車於幹道上有行車優先權,原審援引行政機關函釋認定「慢」字及「停止線」標線不得作為區○○○○道之標準顯有不當,有違罪刑法定云云。
惟查:關於標誌、標線之設置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為之,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該條文明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自此法條授權之規定觀之,尚無所謂授權有欠具體明確之情形。
標誌、標線既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之,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性質上又為經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是此法規命令之訂定顯具備法源之依據。
又同規則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固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如何設置之技術性規定,主管機關當有依其專業決定、判斷之空間,應予尊重。
本件系爭內湖路1段437巷雖劃設有「慢」字及「停止線」標線,然前經原審法院函詢主管機關,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97年11月18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734690100 號函函覆明確,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不為幹支道之認定標準。
至幹支道之認定,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59、172、177、211 條等規定設置之「停」、「讓」標誌標線與號誌而區分。
此一關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事項之函釋,應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並未直接創設、剝奪或限制人民權利義務,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
㈢抗告意旨猶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25 號及96年度交聲字第602 號二裁定之見解,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
惟上開裁定,係各別法官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所憑之法律見解,雖得供其他法院參考,但無拘束其他法院之效力,其他法院於受理相類案件,仍得本於自己之確信,獨立適用法律。
矧上開97年度交聲字第325 號裁定,業據本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1931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足見其認事用法,尚非全無瑕疵可指,自不能僅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25號及96年度交聲字第602號二裁定所持見解,與原裁定不同,而原裁定又未說明何以不採上開有利於抗告人裁定之法律見解,即謂原裁定有何不當。
㈣抗告人主張其騎駛A車,係先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一方,遭沿內湖路1段437巷北往南車道行駛之B車突然快速竄出衝撞而肇事。
第查:依本件現場處理警員謝睿騰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固記載:「普通重型機車622-CLK沿麗山街393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該車之右側車身與沿內湖路1 段437巷北往南行駛TS5-910普通輕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及而肇事」。
惟證人謝睿騰於原審結證稱:「法官問:你抵達現場時,二台機車位置是否已經遭到移動?」、「證人答:是的。」
顯見肇事車輛於員警到達前已遭移置。
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所顯示車輛損壞情形,A車乃右側踏板、斜板、把手、後照鏡等受損,B車則為左側協板、踏板、車身受損、左側後照鏡斷裂(見原審卷第31頁、第81頁至第83頁),亦僅足認定兩車車身發生碰撞之部位與抗告人及黃郁雯等所述行車方向尚無扞格;
然由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示兩車刮地痕所在位置(見原審卷第72頁),堪認兩車應於甫通過交岔路口中央處,即發生碰撞,此外卷內又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以認定兩車之車速。
原處分機關及原審綜依現有跡證,認定兩車應同時駛近上開交岔路口,因依現場標線判別兩車優先通行之順序,並據以認定抗告人騎乘之A車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無不合。
從而原處分認抗告人於未區○○○○道之路口,因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致與黃郁雯騎駛之車牌號碼TS5- 910號機車碰撞,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原審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敘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無何不當,應予無持。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專憑己見,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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