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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601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2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1、本人所有之車牌號碼5E-186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15日1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懷恩隧道(北向南出口時),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62公里,而遭裁決應處1,600元之罰鍰。
查該測速照相儀所拍照片位置係距懷恩隧道北向南出口約100公尺,而該測速點前並無設置任何速限或警告前有測速照相標誌,而此路段之前係緊接懷恩隧道段,而懷恩隧道內亦無任何標誌隧道內或出隧道之速限標誌可供識別隧道內速限或出隧道後速限之參考,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之規定而為舉發,故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
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理由三「查時速62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2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拍照取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云云,顯與事實差距頗大,本人於97年11月06日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之陳述書中即明白表示質疑警方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且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7年11月19日北市警文分交一字第09732897500號函及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並未標明其測速之誤差範圍,故無法證明本人係以時速為62公里駕車行經該路段。
3、至同條文所述「上開速限及文字警告標誌係懸掛固定於路燈桿上,且該路段每隔一段距離即設有路燈,再加上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燈,其光線縱然較諸白天自然光線稍嫌昏暗,應尚足以令用路人得以辨識,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至為灼然」,經查該固定式速限50公里之圓形警告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黃底黑字長方形警告標誌設置處路燈於97年10月份因年久失修,於夜間時並無輔助光源可供識別警告內容,惟至97年11月初該路段路燈始修復。
又依現地會勘結果顯示,若自辛亥路五段122號門前(以時速50公里行駛該路段時黃底黑字長方形警告標誌最佳可視距離)於現今照明充足情況下其「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亦無法正確辨識其內容。
此係由於反光標誌牌年代久遠已失去反光功能所致,故北市警文分交一字第09732897500號函所附之現場照片,實無法正確呈現民國97年10月15日1時22分時之實際狀況,此係由於日間標誌辨識度與夜間標誌辨識度有極大落差所致;
即便加上駕駛車輛之車燈亦不足以立即清晰辨識其內容,此點尚祁明查。
4、綜上所述,主張此舉發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述「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再依原裁定理由「其光線縱然較諸白天自然光線稍嫌昏暗,應尚足以令用路人得以辨識」中,亦無直接證據說明該標示是否於夜間時段可明顯識別全部內容,是原異議理由應為成立】等語。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5E-186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5日1時22分行經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臺北市文山區○○○道南向出口處路段時,以時速62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2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拍照取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逕行舉發。
嗣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97年12月2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雷達測速儀所拍相片位置係距懷恩隧道北向南出口約100公尺之處,而懷恩隧道北向南出口並未設有速限標誌牌,另懷恩隧道內亦無任何速限標誌可資參考,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在懷恩隧道北向南入口前100公尺處所設立之速限標誌,距雷達測速儀所拍位置點已超過600公尺以上之距離,二者之間已經過懷恩隧道所處區段,速限已有變化,致使無法明確知悉拍照地點速限為何。
另查前述速限標誌雖於日間可勉強辨識「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字樣,但於夜間則完全無法辨識內容,被舉發時間係凌晨1時22分,此時已完全無法辨識該速限標誌任何字樣」等語。
四、經查:
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規定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駕駛車號5E-1868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10月15日1時22分行經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臺北市文山區○○○道南向出口處路段時,以時速62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2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拍照取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逕行舉發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是抗告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抗告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本案警方執行測速照相之地點前方約500公尺處設有固定式速限50公里之圓形警告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黃底黑字長方形警告標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7年11月19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9732897500號函、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警方測速照相舉發之程序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即「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按: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且測速照相位置與速限標誌位置相距500公尺(或抗告人所稱之600公尺)之距離,亦屬駕駛人於看見速限標誌後可以預期前方出現測速照相設備之合理距離,是抗告人所稱二者之間已經過懷恩隧道所處區段,速限已有變化云云,並非可取。
又抗告人於行車時,本即應注意道路上相關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參照),抗告人所行經之上開路段時,既設有固定式速限50公里之圓形警告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黃底黑字長方形警告標誌,自無諉稱沒有看見之理,至抗告人辯稱於夜間完全無法辨識內容云云,惟依現場照片所示,上開速限及文字警告標誌係懸掛固定於路燈桿上,且該路段每隔一段距離即設有路燈,再加上抗告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燈,其光線縱然較諸白天自然光線稍嫌昏暗,應尚足以令用路人得以辨識,是抗告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自無不合,原審以前述理由認為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異議駁回,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㈣、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但查,台北市○○路○段126號前路燈桿設有速限50公里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告示牌,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時速之限制,該告示牌位置距離固定桿式測速照相機約500公尺,位置清楚可見,另查該處固定測速桿係使用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業於97年7月1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98年7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B等情,業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9732898500號函覆明確,且有採證照片、速限標誌現場照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查,而抗告意旨略稱測速點前並無設置任何速限或警告前有測速照相標誌等情,與卷附照片證據不符,另抗告雖爭執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並未標明其測速之誤差範圍等情,但舉發照片已經清楚顯示抗告人以時速為62公里駕車行經該路段。
且該固定式速限50公里之圓形警告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黃底黑字長方形警告標誌,清楚易於辨識,更何況被告違規被舉發時違規地點之黃色警告標誌明亮,有照片在卷可查,並無抗告意旨所稱之不足以立即清晰辨識其內容之情形,足見,抗告所陳與事實證據不符,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顧哲瑜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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