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604,2009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9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935621號),提起抗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其抗告已逾期,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7日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後一件裁定再表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提起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8日以97年交聲字第299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該裁定正本於97年12月25日寄送甲○○自行陳報之地址即「臺北市○○街71巷3 號」,因未獲會晤甲○○本人,亦無會晤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該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44頁)。

依法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8年1 月4 日(星期日)生送達之效力。

又被告住所與原審法院同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故甲○○5 日之抗告期間自98年1 月5 日起算迄98年1 月9日(星期五)即屆滿。

甲○○遲至98年1月13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此有抗告人「交通法庭抗告狀」上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被告之抗告應已逾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

三、甲○○對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略以:裁定駁回伊異議之裁定書係於97年12月25日寄存在派出所,依法於98年1 月4日生送達之效力,惟97年1月4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順延至98年1月5日(星期一)使生送達之效力,並由隔日即98年1月6日開始計算5日抗告期間,惟抗告期間之末日為98年1月10日(星期六)亦為休息日,故應以98年1月12日(星期一)為其抗告之末日。

而伊已於98年1月12日以掛號寄出抗告狀,已完成抗告之意思表示,其抗告並未逾抗告期間云云。

四、惟查:㈠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準用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

而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由法律擬制延至寄存後之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此與抗告期間之末日為假日,難以期待抗告人於假日為抗告之訴訟上意思表示,為防無益之爭議,故順延至非假日為抗告期間之末日之立法目的迥然不同。

故民法第122條有關期間末日延長規定,就計算寄存送達生效之日期乙節,應無適用。

故抗告人認上揭裁定因寄存送達,而發生送達效力之日為假日,應以其次日即98年1月5日(星期一)為生送達效力之日,已屬誤會。

㈡退步言,縱認上開裁定寄存送達之生效日為98年1月5日,而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末日為98年1月12日(星期一)。

惟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此5日期間係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且採到達主義,以該書狀到達法院之時點為準,至其何時發信並非所問(參看最高法院96年臺抗字第556號裁定)。

故抗告人認其抗告期間之末日為98年1月12日,且已於同日至郵局掛號寄出抗告狀,應屬在法定期限內抗告云云。

惟抗告人之抗告狀係於98年1 月13日始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有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其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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