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605,200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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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60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鴻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鴻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DV-71號大型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二分許,由林松柏騎乘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連興街前,因涉大型重型機車領有號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前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吊銷牌照。

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名下上開車號大型重型機車確有已領號牌,但未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情事,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已依規定懸掛兩面號牌,因該車款前方並無正常懸掛號牌之位置,且法令僅規定懸掛於前方明顯位置為已足,故本件懸掛位置並無不當,事實上大型重型機車依規定須全天候開頭燈,前方號牌因燈光直射,能見度本即不佳,本件號牌懸掛位置並未致員警無法辨視之程度。

且受處分人係以重型機車出租為業,不可能違背法令致租用人產生困擾;

依照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警署交字第0960150647號函,對大型重型機車之號牌懸掛方式應從寬認定,並以勸導代替舉發為原則,員警未依上開函示予以舉發,自有不當;

又受處分人現已購置專用號牌架改善,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汽(機)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號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並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項亦有明文。

次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元以上一萬零百八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項第八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係以號牌未正面懸掛或黏貼於車輛前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為處罰要件,而號牌之建立,不僅可藉由外觀上區分車輛間之不同,且有利於車籍之管理,於車禍、違規發生時亦便於發現肇事、違規者,故認定是否係明顯適當位置,自應以該號牌懸掛後是否易於辨識牌號為準。

四、本院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車號DV-71號大型重型機車,由林松柏騎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二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連興街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當場攔停,並以該大型重型機車已領有號牌,卻將該大型重型機車應懸掛或黏貼之前方號牌,彎曲包覆在右側前叉避震器上,並非以平面懸掛、黏貼方式,即未依指定位置懸掛(前牌)予以舉發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陳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北縣警汐交裁字第0960039865號書函暨採證照片三張、原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三、十四、十五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觀諸卷附舉發時之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由機車之正面明顯可見上開號牌確係捲曲附於前叉避震器上,非以正面直式或橫式懸掛或黏貼於明顯而適當之位置。

而機車於行駛中,其號牌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受處分人將車牌捲曲黏貼於前叉避震器上,就前方平行目視而言,已有部分號牌為前輪輪弧所遮擋,雖於車輛靜止狀態或可辨視其號牌,然於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均難以於通常情形下辨視前開號牌,自難認受處分人所有前述DV-71號大型重型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與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重型機車之前方號牌應正面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於車輛前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相符。

且觀諸受處分人事後所提出事後安裝號牌之照片(見原審卷第九頁),顯見非不得依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以正面直式或橫式黏貼於車輛前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且無從解免其於上開時、地之行為違規,故受處分人辯稱其機車並無適當位置可供懸掛或黏貼云云,自不足採。

又大型重型機車依規定全天候開頭燈,前方號牌是否因燈光直射無法判斷(受處分人似指前方大牌作用不大,無懸掛必要),係事實問題,而號牌有無適當懸掛係法律問題,二者不可混為一談,受處分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三)至舉發機關是否應以勸導代替舉發,本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由本件卷內所有資料觀之,舉發單位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斟酌現場狀況、妨害交通之程度、違規之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管理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單位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另大型重型機車前方號牌明顯適當之懸掛位置為何,非司法審查所應認定,允宜由權責機關依法審酌規定之,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吊銷牌照,核無不當,原審調查後亦同此認定,駁回異議之聲明,於法無違。

本件受處分人徒憑己意,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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