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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60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78號,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 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號8400-EK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鶯歌鎮三鶯大橋上(三峽往鶯歌)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員警於97年3月9日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單舉發。
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事證明證,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核無違誤,是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然原處分關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構成裁量濫用容有未洽,自應對此部分處罰種類不同而在客觀上可分之違法裁量予以一部撤銷,以求適法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由照片中蘇兩傳跌倒之方向判斷,應可推論當時外力來源之方向應為蘇兩傳右側,唯有在此情形下始會造成蘇兩傳往左方跌倒,然當時抗告人所駕駛車輛係位於蘇兩傳左方,顯見事故發生原因與抗告人無關。
㈡倘依蘇兩傳所述其係因抗告人超車時車輛右後照鏡擦撞機車把手,而造成機車失去重心跌倒,但依照片所示,抗告人所駕駛車輛右前方已超越蘇兩傳機車半個車身,而蘇兩傳並未跌倒,且比對照片後可看出蘇兩傳於照片三跌倒時,係位於路旁紅線末端,而照片二中蘇兩傳所在位置則係在紅線中,復加以蘇兩傳亦稱當時時速僅為20至30公里,故應可推知當抗告人超車時,蘇兩傳仍持續騎機車前進約 2部機車車身之距離,足證蘇兩傳應無因右照鏡發生擦撞而失去重心之情形。
㈢由照片二所示,紅衣男子所騎機車位於蘇兩傳前方,照片三中蘇兩傳跌倒時,紅衣男子位於蘇兩傳之機車前方,然於照片四中紅衣男子車輛已位於蘇兩傳車輛後方,顯見於該段時間內蘇兩傳應有加速之情形,則蘇兩傳既於抗告人超車後仍有加速行駛之情,顯見蘇兩傳自稱遭抗告人駕駛車輛右後照鏡擦撞致重心不穩而跌倒說法顯與事實不符。
㈣抗告人車輛右後側車輪蓋板上之車損情形以觀,其損害之情形甚微,且當時抗告人車上亦有撥放音樂,故抗告人因而未注意有本件車禍發生尚屬合理,且三鶯大橋路況不佳,住三峽及鶯歌之用路人皆知,於行車時因路面不穩而有車輛震動之情形乃屬正常,是否有原裁定所推論對於事故之發生可預見,顯有疑問。
㈤就蘇兩傳雖有人車倒地之情形,惟抗告人主觀上既不知悉擦撞之事,則抗告人自不可能停車觀察,原裁定以此認定抗告人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容有誤解。
茍抗告人知悉係其過失而造成事故,因抗告人身為醫生,又係殘障人士,屬弱勢團體,且駕駛之車輛除強制責任保險外,另有保意外險,足以賠償被害人損害,抗告人實無肇事逃逸之理由,抗告人確不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故未加速離去,原裁定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8400-EK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鶯歌鎮三鶯大橋上(三峽往鶯歌)時,因超車不慎擦撞在其右前方由蘇兩傳所騎乘之車號MDC-260號重型機車左把手,致被害人蘇兩傳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扭傷、胸部及髖部挫傷等傷害,惟抗告人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通知抗告人始到案說明等情,業據被害人蘇兩傳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證人即加油站員工李宏訓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 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影本12幀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抗告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再觀諸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97年9月22日北縣鑑097518106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之內容,其除參考目擊者之供述外,並以警察機關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資料(小客車原來行駛在左後方,超越時產生擦撞肇事)、被害人蘇兩傳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及抗告人所駕車輛之右後車身受損情形等跡證為據,推論「抗告人日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鶯歌鎮三鶯大橋上由三峽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超車時未與右側機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且肇事後駛離現場,有違規定。
被害人蘇兩傳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見本件偵查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核該鑑定意見係本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判斷之結果,亦無不完備或悖於常理之處,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交通專業鑑定機關,具備專業與相當鑑定經驗,除有反證足以證明所為鑑定與常規或與專業通則不符外,自有其公信力。
是抗告人徒憑己見,認被害人蘇兩傳有加速行駛之情形,而於伊超車時並未跌倒,且被害人蘇兩傳之跌倒係由右側外力所致,故本件肇事之主因應與其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抗告意旨雖辯稱當日車上有播放音樂,該路段路面不平穩,常有車輛震動之情形,故不知有肇事云云,惟查,抗告人於警詢中自承其經過肇事地點時,有聽見右後照鏡有輕微之聲音,右後照鏡之關上可能是因為與不明之物發生擦撞等語(見本件偵查卷第5頁、第6頁),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附近加油站入口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畫面中亦顯示抗告人駕車從後方超越被害人,勾到被害人把手倒地,而抗告人駕駛之車體有明顯的偏移,並於車禍後煞車燈有亮(見本件偵查卷第49頁)等情,可見抗告人當時確實知悉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照後鏡擦撞到旁邊正在行駛之車輛,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件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第26頁、第27頁)所示,被害人蘇兩傳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在遭抗告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倒地後所造成之間斷刮地痕長達14公尺,並導致該機車之左側後照鏡斷裂而掉落路面,足見當時兩車擦撞之力道並非輕微,當可想像被害人蘇兩傳所騎乘之機車當時倒地的聲響甚大,抗告人豈可能毫無所覺,甚至誤以為僅是路面不平穩所產生之震動,是以抗告人上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至於抗告人另辯稱伊身為醫生、殘障人士,車輛並有保險,實無逃逸之理由云云,惟此等均與是否會肇事逃逸無必然之關係,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亦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審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陳詞空言否認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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