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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60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騎乘之車號QMS-84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違規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路64巷內人行道上,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停管處)交通助理員拍照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3029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規;
嗣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板監裁字第裁41 -1AD3029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600元,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3029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1AD3029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頁、第10頁)。
三、受處分人甲○○在原法院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停管處舉發本件違規停車,惟該路段是否設有禁止停車標誌,又設置地點、禁停範圍為何均未詳實指明;
且由舉發照片觀之,亦難判斷異議人機車究有何違規停車之情事,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惟查:㈠受處分人甲○○騎乘之車號QMS-840號輕型機車,於97年7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違規停放在原處分所指舉發違規地點即臺北市○○○路64巷內人行道上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3029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採證彩色照片、舉發當時現場簡圖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30、32頁);
復經舉發單位臺北市停管處函覆查處無誤,有該處97年9月5日北縣停管字第09735183100號函影本1份足憑(見原法院卷第13頁);
即受處分人對於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有於上揭時、地停車之事實亦不爭執。
再觀諸該採證照片所示,明顯可見受處分人機車停放地點係在人行道上,而該處地面並未劃設機器腳踏車停放線;
以人行道係劃設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自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
乃受處分人逕將其機車停放在上述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所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從而,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日抗告人將輕型機車車頭面對南京西路64巷16-5號門牌房屋停放,前車輪距離南京西路64巷左側排水溝蓋邊緣尚有2.5公尺餘,後面車牌距離校牆亦留有2.5公尺餘,未妨礙64巷及人行通行地面道路云云。
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已明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足見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下,在原屬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得劃設停放基準線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再觀諸該違規地點之現場照片所示,台北市○○○路64巷前為舖設有人行地磚之場所,雖人行道部分區○○道路緣石所區隔,然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可辨識該處所仍屬供公眾通行道路之「人行道」,又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劃設可供停放機器腳踏車、慢車之標線,受處分人在該處停放機車自屬違規無訛。
㈢受處分人雖另執前詞置辯,並提出其事後拍攝之違規地點附近照片8張所示(見原法院卷第19至22頁),陳稱:再回到現場尋覓豎立之標誌或標牌(因更換路面鋪設而被遷移走了)是如何指示、禁制駕駛人云云。
然:⒈按禁止停車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
附牌……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
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
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
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受處分人違規於人行道停放機車當時,該人行道上(即承德路1段41巷至承德路1段77巷間)係設有6支以雙向箭頭指示之禁止停車範圍之標誌,且距受處分人停車處左、右側各約1戶住宅之處,即分別有1支前述之標誌設置等情,有臺北市停管處覆知原法院之現場簡圖1張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2頁)。
足見舉發照片雖未拍攝到禁止停車標誌,但抗告人停車附近當時左、右方各有以雙向箭頭指示範圍之禁停標誌設置,是其停放機車地點係為該禁停標誌指示範圍所涵蓋,而屬前揭說明之不得停車處無誤。
故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⒊受處分人雖於原法院提出上開8張照片,惟該8張照片係受處分人事後於違規地點附近所拍攝,觀之該8張照片,雖足見該處係在施工中,並無禁止停車標誌之設置,又人行道重新鋪設完成後,該處亦未再設置禁停標誌等情,有臺北市停管處覆知原法院之現場勘查圖1張及照片3張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3至第36頁)。
惟受處分人於施工前之違規停車之行為,並不因事後道路整修抑或其他工程施工,而使受處分人先前違規停車之行為合法化。
故受處分人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即已違反規定,縱事後該道路整修抑或其他工程施工而移除上開禁止停車標誌,亦無礙於受處分人先前違規行為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違規停放之交通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援引首揭規定分別裁處車輛騎乘者即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於法並無不合。
原法院以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其聲明異議,亦核無不當。
五、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略以:其停放輕型機車並未妨礙64巷及人行通行地面道路;
且偶數門牌邊的所有巷口也僅有「禁止右轉」與「單行道」的標誌設置,並未如原裁定所載,原法院卷第32頁簡圖與事實不符,混淆視聽云云。
惟查:抗告人所述原法院卷第32頁簡圖,係由臺北市停管處覆知原法院,並無顯不可採之情事;
況且抗告人亦未能指明該簡圖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故抗告人空言指摘原法院卷第32頁簡圖與事實不符一事,自無可採。
至於抗告人陳稱:所有巷口僅有「禁止右轉」與「單行道」之標誌設置乙節,尚無礙抗告人前開違規停車行為之認定,已如前述。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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