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61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27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號3N-229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慶樂街口時,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
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列)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因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陳榮宗證述在卷,抗告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是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舉發地點照片顯示慶樂街內昏暗,警員陳榮宗所證違背實情,且違規當時台北縣土城市○○路左轉慶樂街口,前方十幾公尺確實雖有混扮水泥車直行擋住抗告人可見燈號號誌之視線,倘伊係闖紅燈,為何對向車道亦有機車同樣闖紅燈直行通過?又抗告人已清楚提出燈號變換時間,陳榮宗既無法目視燈號之變化及交岔路口車輛往來情形,如何能採信陳榮宗之證詞。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本不應以掣單舉發為目的,陳榮宗竟守株待兔故意等待於暗街內,心態可議。
末交通警員對於違規行為,應利用科技儀器,而不應逕以交通警員片面之詞認定抗告人違規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陳榮宗於原審結證:當時我在中華路與慶樂街口,靠近彎進慶樂街的巷子裡面,車流量不多,且中華路已經紅燈,看到抗告人紅燈左轉過來,進入慶樂街,就攔停抗告人,告知現在中華路是紅燈,請他看一下後面慶樂街的燈號是綠燈,所以中華路是紅燈。
以陳榮宗與抗告人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仇隙,顯無構詞誣陷抗告人而陷己身於偽證重罪追訴之理,所證自堪採認。
參以抗告人自承:伊在中華路左轉慶樂街時,因前面有水泥車直行,故沒有注意到中華路的燈號,則抗告人既無法辨識交岔路口燈光號誌,如何推論陳榮宗指訴背離事實。
是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應堪採認。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抗告人已自承:遭攔停時應警員要求回頭看,慶樂街確實是綠燈,以抗告人在慶樂街巷子內遭攔停後,回頭能清楚辨認慶樂街口之燈號,何以立處於同地之陳榮宗無法辨識上開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又駕駛人駕車行至交岔路口為綠燈時,因等待其他車輛通行後燈光號誌變成紅燈後才左轉,並不會因此掣單舉發,亦據陳榮宗證述無訛,抗告人為一般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用路人,陳榮宗要無刻意以悖於平日執法方式懷怨誣指抗告人之理,且抗告人陳述:我遭掣單離開後,越想越不對,想要回去找警員說清楚,已經找不到他等語,足證抗告人遭攔停時,並未當場表示係綠燈左轉等待對向直行機車經過,燈光號誌變為紅燈後,始完成左轉之情,則抗告人違規當時,對向是否確有機車直行,尚值懷疑。
再陳榮宗雖無法證實當時路口情況,倘陳榮宗欲構詞誣陷抗告人,大可恣意編撰路口無任何機車直行,以彰顯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其捨此之圖,益證陳榮宗所證係本諸親眼所見一五一十陳述無訛。
且陳榮宗係依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變化判斷抗告人是否有紅燈左轉,要與常情不悖,尚難以其無法詳述路口情形否認其證詞之可信度。
再陳榮宗於暗夜立足慶樂街內執行稽查交通任務,乃執行手段問題,核與抗告人是否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無涉。
末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依法可「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倘硬性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供法院酌查,除現實技術可行性困難外,亦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成本,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顯非立法之本意,是以本件既屬當場舉發,自不因無科學儀器取證而認陳榮宗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
從而,抗告人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合,駁回其異議,核無不當。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