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611,200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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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611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條款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明顯標示』。

次查(實地查證)本案舉發機關違規採證地點環河路3.5公里處前後200公尺內,均無設置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故抗告人推論舉發機關採證儀器應屬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

據此,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單位違規採證之地點是否明確,乃關係抗告人查證違規地點前方是否符合上述要件之有無,亦是認定違規案件成立與否之關鍵,故抗告人提出,本案處分舉發機關或處分機關對於違規地點只載明「土城市○○路(往板橋方向)」(經查該路段範圍長達6.5公里),係為何處,並未明確,難以推判本案舉發是否符合上開要件。

另本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訊時,抗告人於庭上提出本案違規裁罰,請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上補正明確載明違規地點(幾公里處),送達抗告人,以待行政處分程序,此後,抗告人將無異議繳交罰鍰;

若處分機關不能補正,請審理法院秉持程序正義原則;

為抗告人主持公道,並請准撤銷本案違規裁罰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6日8時6分許,騎車牌號碼AIE-073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沿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土城市○○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於行經環河路3.5公里處陸橋下之固定式測速照相桿之前,經該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測得其行經該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之時速為每小時67公里,超速17公里,而由原舉發機關檢附採證照片(下稱系爭採證照片),以抗告人於「土城市○○路(往板橋方向)」之違規地點,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該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15日以該所北監營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系爭裁決書),以抗告人於「97年5月16日08:06」之違規時間,在「土城市○○路(往板橋方向)」之違規地點,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之舉發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三、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雖對本件其行經系爭違規地點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不爭執,惟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就本件之違規地點,均僅記載以「土城市○○路(往板橋方向)」,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此部分已經異議人為異議並請求原舉發機關、原處分機關為補正,惟未經該二機關為補正,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行為,其「違規車種」為「機器腳踏車」,且屬「於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有於系爭採證照片所示之時地違規超速之事實,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外,並有系爭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有於系爭採證照片所示之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行為。

抗告人雖以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有舉發地點記載不明確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云云置辯,惟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固有明文規定,然同法所指之行政行為,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共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是就各該行政行為之明確性標準,自因行政行為種類之不同而有異。

而就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言,依該條項之定義,上開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就其所為之該等行政行為,如已對其欲發生之法律效果以及該效果歸屬之人、事、時、地、物等對象,依其整體意旨,可認已表達明確,未有不能判斷或易造成混淆之虞之情形,即難認該行政行為有違明確性原則;

又行政處分係由公務員代表行政主體機關作成,是對行政處分之用語、文意解讀、認知判斷等,僅須以具備通常知識經驗程度之人可判明之程度已經足夠,毋庸耗費無益之行政成本於已逾一般經驗常識之認知調查事項。

㈡、經查,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就本件之違規地點,固均僅記載以「土城市○○路(往板橋方向)」,惟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係連同系爭採證照片併寄送予抗告人,依舉發照片所示路段背景,即可清楚知悉本件違規地點係在系爭採證照片所示之地,即在該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之前,而該固定式測速照相桿既係坐落在「土城市○○路(往板橋方向)」旁之道路,是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就違規地點之記載,對經該路段之違規者依系爭採證照片並參酌上開記載,均可清晰明確知悉違規地點所在,自難認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有何抗告人所指之違反明確性原則。

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前已以該局97年6月26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81430號函,函覆抗告人本件違規採證地點係在「環河路3.5公里處陸橋下」等情,有該函在卷可稽。

則原審以前述理由,認為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顯屬無據,並以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違規事由存在,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抗告人上開處罰,並無違誤,而依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異議駁回。

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仍執要求補正與明確記載之前詞提起抗告,但查抗告人所陳之:「本案舉發機關違規採證地點環河路3.5公里處前後200公尺內,均無設置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故抗告人推論舉發機關採證儀器應屬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等情,並未舉證證明。

且舉發機關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9月23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123218號函覆之相片有清楚之台北縣土城市○○路測速照相地點(即環河路3.5公里處陸橋附近),有清楚之固定式舉發違規相機,而天橋前違規採證地點環河路往板橋3.7公里處前後約200公尺處,有明顯之50公里限速圓形告示牌與「常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長形告示牌,足見,抗告人所陳與證據不符。

又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應以可以辨識即足,本件舉發違規有清楚背景之照片,抗告人復係經過該路段,自能清楚明確知悉違規之地點,況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前已經以該局97年6月26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81430號函,函覆抗告人本件違規採證地點係在「環河路3.5公里處陸橋下,且該違規地點前方道路約200公尺處已設置速限50公里以及常有測速照相警告示牌,已明確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標誌行駛,當時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測得時速為67公里,超速17公里」等情,有該函在卷可稽,是已經就舉發違規地點明確說明,而無抗告人所陳之補正問題與必要,則抗告人以上所陳即非可取,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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