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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61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其於民國97年8 月25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67-CN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96號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以抗告人有「執業登記證副證以椅套遮蔽」之違規行為當場掣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
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確有上述「執業登記證副證以椅套遮蔽」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罰並無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法條全文並無「副證」二字,且該條文規定「以他物遮蔽」,所指應為遮蔽整個插座之意,爰依法聲明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
而警察機關依上開管理辦法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核發、查驗等管理事項時,所稱之執業登記證,即係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此觀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自明。
是警察機關核發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許可之登記證,實為一式二份即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而兩者並不得分別放置於不同計程車上行使。
次按「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係以已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並領有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計程車駕駛人為限,而揆之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要求計程車駕駛人,確實將其領得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除使搭乘該計程車之乘客明確知悉其是否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知悉駕駛人之姓名外,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在車外亦可資以辨識該部計程車之駕駛人是否具有合法有效之資格。
故參諸上開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及作業要點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所指之執業登記證,解釋上自應包括計程車駕駛人於辦妥執業登記後所領有之副證在內。
四、經查:抗告人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有「執業登記證副證以椅套遮蔽」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新莊分局97年10月9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70047298號書函各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
是抗告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洵屬明確。
而抗告人為計程車駕駛人,且領有合法有效之執業登記證,自應知悉或查詢相關法規規定之執業登記證放置位置,且依規定放置,實難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條文未明定「副證」二字並誤認該條文所指之「以他物遮蔽」係指遮蔽插座之意義,尚難諉為不知而任意以椅套等他物遮蔽執業登記證副證。
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辯,要係事後諉責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 元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當。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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