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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61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23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1月25日凌晨1時25分許騎乘K2C-990 號牌重型機車搭載女友在臺北市○○路○ 段33 巷與承德路4 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經騎乘巡邏車行經該交岔路口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後港派出所員警吳政欣,將抗告人攔停,以抗告人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機車沿中山北路行往通河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北路與通河街交岔路口,自中山北路闖越紅燈違規右轉駛入通河街,經其於通河街路旁攔停拒絕停車受檢而自通河街往承德路4 段方向逃逸,且於行經通河街與承德路4 段交岔路口時,自通河街闖越紅燈違規右轉駛入承德路4 段等情,而有2 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以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違規事實,為舉發員警吳政欣明確證述。
抗告人則以當日騎乘機車路徑,自捷運劍潭站左轉基河路並在基河路33巷右轉駛至承德路4 段,非如舉發員警吳政欣所舉發的路線等語,聲明異議。
審酌交通違規行為多具迅速性、證據採證上也有稍縱即逝不可回復等特性,於無法提供更多相關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交通違規行為,也屬法定證據方法。
所為證述是否可採,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的心證層次,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
證人吳政欣就取締抗告人的過程,除能敘明當日違規經過外,並有抗告人當日配戴的半罩式安全帽照片可憑,參酌現場圖所示證人舉發位置、各違規地點現場照片、證人發現受處分人攔停未停而騎車前往追緝的追捕路線、查獲經過時間、受處分人當日穿著及搭載乘客等一切情節,難認證人當時有誤認之虞。
因而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合於規定並無違誤,而駁回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舉發員警關於抗告人所佩戴的安全帽特徵陳述前後不一,且於電腦查核車牌號碼時,曾有陳述車號錯誤的情事發生,原法院僅以證人有瑕疵的證述,即為抗告人不利的認定等語。
三、撤銷發回的理由
(一)證人吳政欣先證稱:「當時除了記下違規人車號以外,還記下當時騎機車的人戴了一個很奇怪的安全帽是西瓜皮那種型式的是紅色的特徵。」
等語(原審36)。
又證述:「抗告人安全帽前面的好像是彩繪的,看不出顏色,因為是晚上,只知道有花樣,後面是半罩的,好像有含蓋到耳朵的部分。」
等語(原審46)。
就違規人所戴安全帽的顏色、型式,所述並不一致,證人是否清楚記認違規人的特徵,非無疑問。
(二)依聲明異議狀所述(原審5) 暨提於派出所與員警的對話譯文(原審20),顯示證人回到派出所請同仁以電腦查核車牌號碼時,似乎曾有指訴錯誤以致查證的車號錯誤情形發生。
證人於原審證稱:「我是以案發當時所記得的車牌號碼來確認他是之前的違規人,當下我可以確定我沒有記錯機車號碼,到了派出所我才寫錯1 個英文字,因為中間已經隔了2 、30幾分鐘,且我還需要告知異議人的權利、義務及救濟方式,所以時間會有延宕到。
當時我沒有先把車號寫下來,造成回到派出所的時候英文字寫錯1 個字。」
等語(原審36)。
證人既以「案發當時所記得的車牌號碼」來確認違規人,並強調「當下我可以確定我沒有記錯機車號碼」,何以既「未記錯號碼」而於電腦查核時,卻提出錯誤的車號,有無誤認的可能性,有待審酌。
證人於攔停違規人未果當時,既「沒有先把車號寫下來」,時隔2 、30分鐘才予查核,則其所查證的車號錯誤究因於誤認,或記憶錯誤,或僅是單純誤寫;
而抗告人辯解當日騎乘路線與證人即員警陳述的路線,也確實有差距,詳情究竟為何,有再研求餘地。
四、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不當,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當處置。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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