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614,200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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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614號
98年度交抗字第61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原名黃家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26號、97年度交聲字第2633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41-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甲○○(原名黃家真)於民國(下同)97年8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QWD-080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福樂街交岔路口時,於復興路方向紅燈時違規左轉福樂街,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且經警當場查核後發現其原持有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7年9 月1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簡稱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應予補充)記違規點數3點,暨罰鍰6,000元,扣繳駕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罰單C00000000 、C00000000 認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

然因伊仍不服先前裁決註銷伊駕駛執照之裁決,伊認為程序尚進行中,伊駕照應該尚未被註銷而可以駕駛車輛,且伊紅燈左轉是因為當時沒有車輛,且直行車輛和轉彎車輛同時於綠燈行進而擦撞的事情時有所聞,為了自身安全,所以才於紅燈時左轉。

故為此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五、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且圓形紅燈係用以指示駕駛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所有駕駛人一體適用;

且駕駛人於面對之圓形紅色燈號已亮起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其違規之行為即已成立,而對交通行政上法定禁止義務之違背,因此所生之法律效果,並不因其標線標誌設置之當否或其紅燈左轉有無有妨礙他人而受影響。

㈡異議人甲○○(原名黃家真)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QWD-080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福樂街交岔路口時,於復興路方向紅燈時違規左轉福樂街,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且經警當場查核後發現其原持有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當場掣單舉發,均經異議人當場簽收乙節,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交聲字第2633號卷第7 頁、29頁),是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㈢至異議人原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其原有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闖紅燈之違規,為警當場掣單舉發,並由異議人當場簽收,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繳款,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2年4 月22日製開板監違字第CO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業經異議人之妹黃湘芙於92年4 月23日簽收,惟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罰鍰,亦未遵期繳送駕照,原處分機關裁決於92年6月7日起易處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且異議人原持有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註銷後,自92年6月7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且於92年6月7 日易處逕行註銷後迄今並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在案,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原審交聲字第2633號卷第28至29頁),並經原審96年度交聲字第1081、1084號調查後認定屬實,並有該交通事件裁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交聲字第2633 號卷第19至21頁),況異議人並未就前開易處吊銷之裁決聲明異議,是以,異議人所持有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易處註銷後並未再次考領駕駛執照迄今,異議人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分,堪以認定。

且查異議人曾於96年5 月23日因「闖紅燈」及「無照駕駛」而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7 月12日以板板監裁字裁41-ACU463567、41-DBO693939號裁決在案,異議人對上開裁決不服而聲明異議,經原審以96年度交聲字第1081、1084號受理後,於96年11月12日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書可證,顯見異議人於本案違規前業已知悉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已註銷,迄今尚未重新考領,卻仍於本案前開時、地,未持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該輕型機車而違規甚明,異議人猶辯稱:伊不服前開易處吊銷駕照處分,該案尚在進行中,伊仍駕駛車輛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參酌圓形紅燈,係用以指示駕駛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所有駕駛人一體適用;

且駕駛人於面對之圓形紅色燈號已亮起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其違規之行為即已成立,而對交通行政上法定禁止義務之違背,因此所生之法律效果(即行政罰之科處),並不因其標線標誌設置之當否或其闖紅燈有無有妨礙他人而受影響。

故異議人辯稱:當時沒有直行之車輛,且因曾聽聞直行車輛和轉彎車輛同時於綠燈行進而發生擦撞等語,仍無礙於異議人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

又查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法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 9日修正之條文增列紅燈右轉之處規定,依該項立法理由稱:「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顯見第5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已經區別紅燈右轉與紅燈左轉之處罰方式甚明,且依照一般行車習慣,縱使紅燈左轉進入之路段為單行道,駕駛人進入者亦為該路段之快車道,與紅燈右轉後通常進入該路段之慢車道,對該處道路使用者,即含受處分人及其他駕駛人、行人之生命安全及交通秩序之危害程度,自有差異,是異議人所辯於上揭路段紅燈左轉,與前揭條例第53條第2項所規範紅燈右轉之情形,對其他用路人之影響均輕微云云,顯無理由,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原考領之輕型機車駕照業經註銷,卻於97年8 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號QWD-08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福樂街交岔路口,竟於復興路方向號誌為紅燈時左轉進入福樂街,經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應予補充)之規定,各裁處罰鍰6,000元及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

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97年5月9日三讀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條文修正案,抗告人於92年違規罰單未繳而被註銷駕駛,但因前開條文既規定只需繳納當時罰單,故抗告人並非無照駕駛,乃因當時行政處分有瑕疵,以致為85至95年間被註銷駕照之無辜受害者,況一事不二罰,違規時已罰鍰,怎可又註銷駕照。

再抗告人知道行人與其他駕駛人之用路權,但當時並無任何車輛與行人經過,左轉車、直行車、右轉車同時於綠燈進行,有時會因此擦撞,且綠燈左轉有些路口車多擁塞,真的轉不過去云云。

五、惟查:㈠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而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嗣鑑於原有易處吊扣制度已有形成處罰漏洞,且日趨浮濫,無法達到處罰之目的,乃於94年12月28日將該條修正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不得易處,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復於97年5月28日修正增列第2項「於95年6 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 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並於97年9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亦重申法律若發生變動,除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法律不宜溯及既往而違反法律安定性及處分確定性,故宜賦予其權利,使其得申請回復,而在申請回復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確定,不因其申請回復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前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裁處罰鍰,因逾期未繳納罰鍰,亦未遵期繳送駕照,乃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裁決於92年6月7日起易處吊銷抗告人原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而抗告人原持有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註銷後,自92年6月7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且其於92年6月7日易處逕行註銷後,迄今並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除為抗告人所是認,復有原審96年度交聲字第1081、1084號裁定書、抗告人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交聲字第2633號卷第11頁、19至21頁、28頁、29頁),足見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QWD-080 號輕型機車,確屬未領有駕駛執照之狀態,而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乃一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僅在賦予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因修正前之規定,而遭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無須重新考領駕照,於繳清罰款後,即可申請核發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之權利,非在變動汽車駕駛人前因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遭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後,迄其重新考照前,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分狀態,抗告意旨執此認定前開條文規定只需繳納當時罰單,故其並非無照駕駛云云,顯有誤會。

另抗告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經裁處罰鍰,逾期未繳納,亦未遵期繳送駕照,乃經註銷駕駛執照,並無重覆處罰之情形,抗告意旨遽指本件有一事二罰之違誤,尚乏依據,亦難遽信。

㈢再抗告人就其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不否認,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等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交聲字第2633號卷第4頁、6至7頁、9 頁、29頁)。

再由抗告意旨所陳「其雖知行人與其他駕駛人之用路權,但當時並無任何車輛與行人經過」等語,益見抗告人並無遵守紅燈號誌而停車之意,抗告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屬明確。

抗告人既為經合法考試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其所應遵守之交通規則,自難推諉不知,或徒憑一己主觀感覺決定是否遵守,抗告意旨遽以當時並無任何車輛與行人經過,或云容易發生擦撞等情,合理化自己違規行為,進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顯無理由,應不足採。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應予補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6,000元及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均無不合。

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異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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