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
-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BHL-561號重型
-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木柵路與興隆路均為2
- 四、經查:
- (一)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BHL-561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
- (二)至受處分人辯稱此路段內側車道劃設禁行機車道乃是為了
- (三)又受處分人辯稱此處禁行機車之行政處分在10月28日已被
- (四)另本件違規地點雖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政府交通
- 五、綜上,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之行為,事證明確,堪可認定。原
-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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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62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之規定,「禁行機車」標字,係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其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是繪有禁行機器腳踏車之車道,無論該標字繪於車道何處,均指該車道全部禁行機車。
再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另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BHL-561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下午4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59號前時,因未依規定而行駛在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以科學儀器拍照採證,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同年12月16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2月11日依前開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木柵路與興隆路均為2線車道,是否可以繪設「禁行機車」標字本即存有疑義,且其他路段皆無禁行機車道之劃設,經其他網友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詢問,此路段係因規劃為兩段式左轉,為避免汽機車於路口交織及考量行車安全,乃於近路口處繪設「禁行機車」標字,況且在路口亦設有機車停等區,範圍涵蓋全部「內外側」車道。
由此可知此路段內側車道劃設禁行機車道乃是為了配合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規劃,並非為了禁止機車由內側車道直行通過路口,果如此,則此項劃設禁行機車道之處分,已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程序應依比例原則之規定,因該路口機車停等區範圍涵蓋內外側車道,機車在停等區起步或通過是合法的,則在停等區之前劃設禁行機車之標字,根本無法避免機車從內側車道行駛到路口直接左轉,是該手段無法達成目的,且要取締機車違規左轉應要採取在左轉後的路邊攔停的方式才有效且合理,故此手段也違反對人民侵害最小之「必要性原則」要求;
此處劃設禁行機車道之標字,經民眾陳情,已在97年10月28日由市議員蔣乃辛召集相關單位辦理會勘,並做成廢止決議,而交通標誌或標線僅為主管機關作成之對物行政處分公告周知之一種「公示方法」,合法而得具以裁罰的標誌標線,必須先有作成實質有效的行政處分之後,再透過劃設標誌標線之形式傳達於外使人民知悉,反之當行政處分被廢止時,殘留在現場的標線僅剩形式,不具有實質效力,理論上應立即將地面上之「禁行機車」字樣消除,惟因是項工程尚須發包專業廠商施作,故而造成標線仍殘留於路面之結果,伊於97年10月29日騎機車行駛該路段而被拍照取締,但此處禁行機車之行政處分在10月28日已被廢止,雖然路面之標線字樣尚未塗除,然早已失去可裁罰之效力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BHL-561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駛於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車道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7年12月2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9732971100號書函(見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第21頁)附卷可按,是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至受處分人辯稱此路段內側車道劃設禁行機車道乃是為了配合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規劃,其手段幾乎無法達到目的,亦違反對人民侵害最小之必要性原則之要求,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惟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1797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定是項行政措施不合理,作為恣意違規之免責事由。
本件舉發地點既經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規定,於內側車道繪置「禁行機車」標字,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車即不得行駛於該車道。
而設置「禁行機車」標字之目的,係因汽、機車之體積、靈活度、機動性、行車速度等均有差異,以汽車、機車分道行駛之方式,方能維持交通秩序,保障行車安全,非僅在於配合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規劃而設。
是系爭路段內側車道上繪設「禁行機車」標字,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受處分人所辯,自無足採。
(三)又受處分人辯稱此處禁行機車之行政處分在10月28日已被廢止,雖然路面之標線字樣尚未塗除,然早已失去可裁罰之效力云云。
惟按交通標線之劃設,本具有一般處分之性質,對於一般人民而言,有其存續力及拘束力;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安全。
本件「禁行機車」標字之行政處分既係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作成,則在該「禁行機車」標字未經刨除前,仍為有效之交通管制規定,受處分人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劃設「禁行機車」標字之意義,自應知之甚稔,而仍應遵守該交通管制規定,以維持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目的,自屬當然,是關於交通標誌、標線等行政處分之效力,係以該等標誌標線之現實上存在而認定其效力,並無受處分人所辯「形式」與「實質」之差異。
(四)另本件違規地點雖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等單位於97年10月28日辦理現場會勘,並做成會勘結論:交工處同意位木柵路2段上禁行機車予以塗銷等語,有臺北市議會97年11月3日議秘服字第09704448200號書函所附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馬先生等陳情案會勘記錄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20頁正反面)在卷可稽,然系爭路口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之標字,係於97年12月20日始行刨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1月15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835024200號函(見原審卷第22頁)附卷足憑,縱或97年10月28日前開相關單位會勘現場之結論係由交工處同意塗銷該等禁行機車之標字,惟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該違規地點之「禁行機車」標字既尚未塗銷,自難認該設置「禁行機車」標字之行政處分已屬廢止,依前揭說明,無以逕行否定該「禁行機車」標字設置之效力。
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之行為,事證明確,堪可認定。原審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違規行為,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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