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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62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如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罰六百元,並依「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項第三款,遭拖吊車主領車時,需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BFP-五七三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停放在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路○段二一八號前人行道上,且違規停車後不在場,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柳得春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後,逕行掣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具狀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認違規事實明確,函覆仍應處罰。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收取移置費二百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FP-五七三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二一八號人行道設有禁停標誌之處所違規停放為警查獲,致遭裁處六百元之罰鍰及移置費二百元,受處分人當下請求拖吊業者出示駕照及識別證,遭拒絕後,另告知當場舉發之柳姓員警,詎柳姓員警置之不理,明顯袒護拖吊業者,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三點第一項:「拖吊車、司機、技工及保管場工作人員均應配掛停管處、本局交通警察大隊核發之識別證,並遵守執勤員警指揮、督導。
未配掛識別證之人、車禁止從事拖吊及保管場工作,司機並應攜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以備查驗。」
,本件拖吊業者未出示駕照及識別證,明顯不符規定云云。
四、原裁定以:前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本案採證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雖受處分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拖吊情形,業經原舉發機關函敘明:「本大隊指揮執行違規停車拖吊之各民間拖吊公司拖吊車駕駛作業中,均應佩掛本大隊核發之工作識別證,各拖吊公司聲請識別證時,須檢附該等人員之個人資料,填妥本大隊印製之『申請識別證調查表』,送本大隊審核,並依據其駕駛執照連線監理機關查詢系統確認拖吊車駕駛均須持有職業大貨車(含)以上之駕駛執照無誤後,再核發『租用民間拖吊車作業人員工作識別證』,始能從事拖吊及保管工作,且規定於從事拖吊作業時應佩掛該證,以資識別;
另執勤員警於指揮拖吊作業前,均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查驗拖吊車、司機及技工之識別證,並核對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無誤後,始指揮執行拖吊工作。」
,有原舉發單位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九七三八九七四一○○號函在卷可參,且依卷附舉發採證照片,本案機車遭舉發、拖吊時,確有制服警員柳得春在場依法採證處理,是以即令受處分人指稱本案拖吊業者未帶識別證、無照駕駛屬實,亦僅該拖吊業者是否應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接受處罰,尚不能解免受處分人應負之責任,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自應處罰並繳納移置費用。
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另徵移置費用二百元,尚屬適法,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拖吊人員是否具有職業大貨車執照應先行查明,不能僅憑警方片面之詞,即認定受處分人所述不可採。
又受處分人於托吊當時即已趕回現場,警方強行拖吊,未應該車輛歸還,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虞。
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第三點第一項規定:「未配掛識別證之人、車禁止從事拖吊及保管場工作,」,受處分人請求本件拖吊業者出示駕照及識別證,卻遭拒絕,即告知當場舉發本件之柳姓員警,柳姓員警置之不理,明顯袒護拖吊業者,自有違法,該移置費二百元亦應歸還受處分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歸還二百元移置費云云。
六、經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業據原審審酌認定綦詳,且本件拖吊業者合於規定,亦據原舉發單位審核屬實,並認執勤員警於指揮拖吊作業前已查驗拖吊車、司機及技工之識別證,且核對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無誤後,始指揮執行拖吊工作,有原舉發單位上開函示在卷為憑,受處分人辯稱:本件拖吊人員是否具有職業大貨車執照應先行查明,且亦未出示駕照及識別證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況本案拖吊業者即使未帶識別證、無照駕駛屬實,亦不能解免受處分人應負之責任,已如前述,受處分人執此爭辯,亦不足取。
又受處分人於舉發當時並不在現場,而係事後始趕回,有採證照片三張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背面),依首揭規定,本件員警將受處分人車輛移置適當處所,自屬合法,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可言,受處分人辯稱:受處分人於托吊當時即已趕回現場,警方此時即應歸還車輛,不得強行拖吊云云,亦不足採。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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