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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634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2 月2 日所為之裁定(原審案號:97年度交聲字第19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復有明定。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2月13日20 時37 分,駕駛車牌號碼T3-7818號自小貨車,行經聖亭路春亭鋼鐵前,「酒醉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經警舉發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7 頁、第5 頁),而依當日舉發之警員即證人和之瀚於98年1 月23日於原審證述:「(問:(提示原審卷第7 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是否由你處理?處理情形如何?)是的,當天我們分局有規劃取締酒測的勤務,當天我們原本在聖亭梅龍路口盤檢從埔心往龍潭方向的車輛,我與我們聖亭所的所長在該處盤檢,陳佶汎警員在對向車道去盤檢在臨檢站前迴轉的車輛,異議人當時就迴轉,沒有往前開到臨檢站,陳佶汎警員看到就追上去將異議人攔停,發現異議人有酒駕之情事,因為當時只有陳佶汎警員一人,故陳佶汎警員通知我們臨檢站的警員過去支援,所以我就過去支援,過去之後發現異議人有酒駕情形,故就要求異議人做酒精測試,在酒測之前我們有詢問異議人喝酒過後的時間,我們也有拿水給異議人漱口,異議人漱口之後,就開始講電話,異議人講電話只是在找與警方有認識的朋友,然後異議人撥了一通電話,約3 分鐘,但是沒有找到他認識的人,接著異議人就要求不要做酒測,當時我們依法行政,告知異議人的權利,中間過程約過了半個小時,異議人強調他不做酒測,他說乾脆取締他拒絕酒測,期間我們有做錄音存證,但是在做本件拒測以前我們有取締另外2 件酒駕的人,可能是因為錄音筆當時電池耗盡,故一部份沒有錄到,本件拒測之後半段都有錄音,前面部分沒有錄到。
異議人當時有表示他喝酒已經經過半個小時,但是他沒有表示他喝什麼酒、喝多少,我們確實有提供水給異議人漱口,異議人也有漱口。
當時所長在聖亭梅龍路口的臨檢站,異議人的位置距離臨檢站的位置約有400 公尺,異議人是在對向迴轉處遭取締的,故所長沒有到取締處,取締處只有我與陳佶汎警員在場。」
、「給水漱口部分,當天異議人有漱口,水的確是異議人自己的,異議人真的有漱口。
照我們的標準作業流程,每次都是給新的吹管,也在異議人面前拆封。
所長沒到,因為所長負責在臨檢站帶班,沒有過來取締現場,但是有另外1 位巡佐郭晉旭後來到場與異議人對話,但是我沒有聽清楚他們2 人的對話,異議人當時沒有表明要求去分局測,我們的作業程序都是在現場酒測,沒有去分局測。
那時錄音,我有向異議人告知年月日時間,我們做第1 次告知,告知異議人駕駛之車號、異議人的行為,並說我們現場要實施酒測,請異議人配合,每次間隔5分鐘,總共講了3 次,異議人拜託我們不要做酒測,此期間異議人有打電話,但是每通電話不超過1 分鐘,我們最後1次告知時,異議人又向我們表示他不要做酒測,因為時間已經過了半個小時,我操作的酒測器有一個拒測的按鈕,我就直接按拒測,拒測按下去之後,我們的聯單會出現拒測的字樣,當我按下拒測之後,異議人才表示他願意酒測,但是已經按下拒測,我們已經不能進行酒測,因為我們的作業流程酒測只能實施1 次。
至於錄音部分,在異議人之前我還取締2 件,之前2 件都是全程錄音,要錄異議人此案件的時候剛好沒電。」
、「(問:異議人究竟有無明白表示「你乾脆取締拒絕酒測」?)有,我先向異議人告知權利3 次,異議人從頭到尾都有表示不要酒測,一開始異議人拜託我不要開單取締,到後面的時候異議人才表示不要酒測,到我按下按鈕後,異議人才說願意酒測,但是依照我們的作業程序只能測1 次,不能補測,因為此事涉及風紀問題。」
、「異議人當時沒有表示要我們開新的酒測吹管,但是我們本來就會在異議人面前拆封,故那是新的。」
等語,另依當日舉發時在場之警員即證人陳佶汎於98年1 月23日於原審證述略以:開單取締之情形如警員和之瀚所述等語,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取締當時之錄音光碟:警員稱「我已經給你3 次機會,我已經按拒測,並請交出汽車鑰匙」等語,另有1 女子聲音一再拜託可否通融,不要取締,罰金6 萬元無力繳納等語,有勘驗結果載明原審訊問筆錄及錄音光碟附卷可佐,異議人亦於原審供稱略以:「那天很冷,風很大。
警員確實有問我要不要酒測,我也確實沒有酒測,我是要求去分局酒測。
當天4 、5點時我有在我弟弟那邊喝了一點紅酒,只喝了兩口」、「(問:對於勘驗光碟內容有何意見?)該女子是我未婚妻胡瑞梅。
確實是取締當場的錄音。」
等語,綜上可知,受處分人於97年12月13日20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T3-7818號自小貨車,行經聖亭路春亭鋼鐵前,「酒醉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經警舉發等情,應堪認定,足證受處分人辯稱伊要求先行漱口後再行酒測,警員要求測量時伊在打電話,伊電話結束要進行測量時,警員即表示伊拒測,不願讓伊測量等情,尚難遽採。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
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於3年內禁考,核無不合,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和員警所提供之錄音筆是選擇性的錄音內容,當時我在車前打電話並不知和員警在車後的告知行為,亦無和員警所訴我在3 次告知後表示我不要做酒測之情事,我未婚妻事後到達時向員警拜託是否可通融乃人之常情,不足為奇或以其行為證明什麼。
我質疑錄音筆的完整性,員警並無告知我的權利,也沒有拿水給我漱口,請陳佶汛員警提供當日完整之錄音帶,可證明本人前訴之事實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一事,並不爭執,而抗告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和之瀚、陳佶汎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23至26頁),證人和之瀚、陳佶汎於原審所證經過,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證人和之瀚、陳佶汎與抗告人間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怨隙,斷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抗告人之理,彼等前開證詞,應堪採信。
再者,本案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蒐證錄音光碟,確認抗告人確有拒絕酒測之積極事證,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頁)。
事證俱在,抗告人仍以前詞置辯,所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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