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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32號、97年度交聲字第15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另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並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APP-42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7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其行駛至塔悠路與民生東路口時,該塔悠路上之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受處分人卻未於停止線前停止而逕予違規穿越路口左轉至民生東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執勤員警廖成彬鳴笛並以明顯手勢示意停車欲攔檢盤查未果,該車仍逕自駛離,經員警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
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1,800元、3,0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
三、受處分人異議及抗告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確有行經該路段,惟並沒有違規闖越紅燈之情事;
另違規地點之車輛經常係川流不息,受處分人根本沒看到執勤員警,也不記得有被攔檢之情事;
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有利和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今舉發員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受處分人確實闖越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形,而原裁定以本案為當場攔停舉發事件,無採證資料及執勤員警片面之詞等語,即認受處分人違規,實感不服云云。
四、經查:㈠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
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㈡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APP-42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廖成彬於原審到庭證述:當天其係一人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舉發當時其停在民生東路和撫遠街東北角處實施路檢,從該處目視到受處分人左轉;
另受處分人左轉民生東路時,該民生東路上即當庭繪製現場圖之3號位置之燈號為綠燈,亦表示受處分人所行駛之塔悠路上之燈號為紅燈;
又該違規路口機車需要兩段式左轉,依當時燈號受處分人之車輛應先於塔悠路上即當庭繪製現場圖之4號位置之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待塔悠路上之燈號轉換為綠燈後再向前行至待轉區等待左轉,惟受處分人於民生東路方向號誌轉換為綠燈後約5-10秒即逕自左轉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第27頁),並有證人廖成彬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應堪認定。
㈢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有依規定待轉,並沒有闖紅燈云云。
惟此業經證人廖成彬詳述如前,且證人廖成彬對於違規人所騎乘之機車外觀、駕駛人當天之穿著、特徵均詳述無誤(見原審卷第27頁),亦為受處分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28頁),並記載於其工作日誌上,亦有證人廖成彬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是證人廖成彬應無誤認之可能。
㈣受處分人另辯以:其根本沒看到執勤員警,也不記得有被攔檢之情事云云。
然證人廖成彬證稱:受處分人是由塔悠路之最外側車道左轉進民生東路靠安全島之內側車道,惟受處分人所行駛之兩車道沒有樹擋到,均無影響到其之視線;
且其在受處分人尚未經過其前方時即示意受處分人停下,受處分人經過其時還有向右回頭看一下,故確定受處分人有看到其等情(見原審卷第28頁、第29頁),並有證人廖成彬於原審法院提出之現場圖所標示之3號、4號及受處分人行經路段之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亦徵證人廖成彬所述實在,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㈤又本件雖無採證照片,惟員警對於取締交通違規時是否拍照存證,要係取締方法之問題,尚非法定課罰之要件,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況本件除舉發員警具結作證外,尚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及舉發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舉發員警所證,事屬有據。
是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尚不得以本件無採證照片即主張無違規事實。
㈥綜上,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原審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違規行為,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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