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抗,640,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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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64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20日下午1 時51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A2-8479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345 巷4 弄37號劃設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而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楊誠忠於該日下午1 時51分許,以拍照之方式採證,完成告發程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㈡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臨時停車,係因不想疲勞開車而將車輛熄火停放路邊稍做休息,又因治安問題未開啟窗戶,而是打開車輛電源風扇、開啟室外進氣,異議人並非不在現場,而是逕行舉發之交通助理員楊誠忠未經確認車內有人即亂開單,況值勤之交通助理員並未對當時停放於該處所之全部違規車輛均予舉發,此有異議人庭呈之違規現場照片2 張可資參照,則本件取締違規停車是否有選擇性辦案,而有違公平正義,是本件違規舉發及裁處,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㈢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全日24小時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169 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得逕行舉發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㈣經查:⒈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將其A2-8479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345 巷4 弄37號劃設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等情,業據異議人供述在卷,復有舉發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徵異議人確有在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事實無誤。

再者,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交通助理員楊誠忠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開單告發期間,異議人車內並無跟伊敲窗戶,或是跟伊示意有人在車內,該車當時是熄火的狀態,沒有聽到該車內有開電源風扇的聲音,當時伊由車外往車內觀看過,並沒有發現車內有人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6-28 頁)。

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不問汽車駕駛人是否在場,僅係當場舉發抑或逕行舉發之別,縱使汽車駕駛人在場,處罰機關仍應對該汽車駕駛人為處罰,異議人辯稱舉發當時,其於駕駛座上休息,因人在車上,不算是在停車云云,實屬誤會。

況且,證人楊誠忠證稱:伊會先確定車內沒有人之後,而後以PDA 開告發單,再將告發單夾在擋風玻璃前,並將車子前後拍照,依上開交通助理員開單舉發流程以觀,若當時異議人確實是坐在駕駛座上休息,且未熄火,如何在整個舉發過程,均未及告知交通助理員,其前開辯詞顯係事後脫免卸責之詞,應無足採。

是異議人確實有在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其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又異議人以當天仍有眾多車輛於上揭處所違規停車未被裁罰,而指交通助理員為選擇性辦案云云。

法諺有云:「乾淨之手始得主張平等」,換言之,行政機關並無遵守「違法平等」之義務,如行政機關並無裁量逾越、濫用裁量或其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即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違法裁量情形下,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合義務之裁量,違規行為之異議人自不得以他人之違規行為未遭舉發而主張免責,是本件之異議人所稱縱屬實在,仍不得藉此解免其因違規所需負擔之責任。

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是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予以罰處,自屬有據,於法相合。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事,至為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

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猶以:交通助理員開單舉發方式,並未確認車內有無駕駛人即開單,當天情形亦同,而當天停在對面及後方的2 台車並未被開單,且交通助理員楊誠忠於原審之供述不合情理云云。

惟查:抗告人確有將其所有車號A2-8479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劃設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之違規事實,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已如前述,至於抗告人所指陳他人有相同之違規行為確未予舉發乙節,然此亦不足以影響認定抗告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之事實,是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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