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矚上重更(十一),7,201003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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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矚上重更(十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和順
選任辯護人 孫 斌律師
顧立雄律師
尤伯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明
選任辯護人 周漢威律師
宋一心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和順、林坤明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

又該號解釋所謂之「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明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有別,其條件當較寬鬆,蓋若謂「相當理由」係指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已得獨立依同條項第1款、第2款羈押,殊無再依同條項第3款為羈押原因之必要,而將使同條項第3款形同具文。

此外,因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又上開釋字第665號解釋,已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限縮解釋,應可認係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規定之具體落實,法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時,仍應以釋字第665號解釋為依歸,於依一般正常人合理判斷涉犯重罪之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和順、林坤明前經本院認為犯強盜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8月14日執行羈押,嗣於99年1月4日本院裁定自99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上訴人即被告邱和順、林坤明不服本院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9年2月10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等之抗告,至99年3月13日,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因被告林坤明曾經通緝7年餘始到案,被告邱和順經原審判決2個死刑,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2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2人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予代替,乃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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