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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矚上重更(四)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黃正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參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執行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民國99年3月13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為保日後執行之順遂,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9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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