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聲,1986,201003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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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聲字第1986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判決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表人甲○○聲請法官迴避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16日以98年度聲字第1986號刑事裁定(下稱第一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於98年7月30日、98年9月1 日分別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聲字第1986號刑事裁定(下稱第二裁定)駁回其抗告。

嗣抗告人再於98年11月19日針對第二裁定提起抗告。

然因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案件,係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甲○○涉嫌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案件聲請迴避及停止程序所為之裁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本院第二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是以,抗告人於98年11月19日就本院第二裁定提起抗告,尚屬於法無據,自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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